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乙○○
甲○○抗告人因與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樹林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乃係抗告人乙○○因擔任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豐公司)之負責人,因週轉需要,而向由相對人丙○○擔任負責人之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鋐公司)借得均以瀚鋐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 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19,000元、924,000元、871,500 元,而為擔保碁豐公司將來會返還票款,將以碁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3 紙與上述金額相符之支票及由抗告人乙○○及甲○○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一併交付與瀚鋐公司,並約定於碁豐公司所開立與瀚鋐公司之3紙支票兌現後,應返還系爭本票2紙。惟碁豐公司所簽發之3 紙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完畢後,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2 紙聲請本票裁定,顯係惡意,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