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2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有前揭本票,乃係因抗告人之夫康文仁擔任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資金週轉需要,而向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鋐公司)借得以瀚鋐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而為擔保碁豐公司將來會返還票款,約定屆期由碁豐公司交付上述金額,另要求由抗告人開立前揭本票交予瀚鋐公司作為付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於碁豐公司交付上述金額予瀚鋐公司後,返還前揭本票。惟碁豐公司業已交付現金1,545,000 元予瀚鋐公司,並將餘額匯入瀚鋐公司之帳戶,依約瀚鋐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自應返還前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係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上揭所稱縱令確屬真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