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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乙○○

號4樓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任暨另行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解任暨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於本院解任其擔任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一語,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