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3號原 告 乾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訴訟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人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第M252157 號「傳輸接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78年10月間起受僱於乾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至92年5 月起轉任同集團之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嗣後原告於92年12月間,以公司之資金及技術研發出新型之「傳輸接頭」後,經徵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乃委請仰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權登記,並支付一切費用,經審查後於93年12月1 日公告在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書號數M252157) 。由於上開新型專利皆由原告出資及研發完成,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專利法第7 條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認係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專利,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亦屬於原告所有。茲因被告業已離職且應回復登記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自應將上開專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前於96年2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終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專利權人,被告並未回應,原告爰依專利法第7 條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第M252157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出資研發,則其就如何以公司
資金及技術指派何人負責研發,研發過程及花費若干研發資金,以何項公司技術以研發出本項系爭專利,均應舉證以為證明。
㈡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專利,係被告職務上所研發之新型專利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亦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92年5 月起擔任伊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95年3 月1 日離職),而專利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而言。被告受僱為業務經理,其「工作」顯非研發。故被告自行完成之新型,並非業務經理之工作。如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系爭專利與被告受僱之業務經理之工作有關,自另需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專利係原告自己完成有如前述,二方面又主張係被告職務上完成者,兩者係不能併存之事實,伊之主張自嫌矛盾。
㈢系爭專利係被告非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專利權屬於受雇
人之被告,只因原告需用該新型專利產品,故同意支付專利聲請費用,此即原證三各單據由原告付費之由來,其後賡續應繳款之95年專利年費,原告即不願支付,被告為維護專利權,即自行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緣被告自78年10月間起受僱於乾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至
92年5 月起轉任同集團之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至95年1月間離職。
㈡專利證書號數第M252157 號傳輸接頭之專利,現登記為被
告為專利權人,該專利95年度之年費係由被告繳納,前之年費則係由原告繳納。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其出資研發,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專利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為原告出資研發,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經查,㈠原告主張伊公司原本即有傳輸接頭之商品,因往來客戶和
發達公司就該商品有為改良型式以強化功能之建議,原告公司乃支付費用委由盟高公司代為研發改良,並指定被告負責與盟高公司間之聯繫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羅胤魁到場證述:「我知道原告公司有傳輸接頭新型專利。當時原告公司有一家客戶和發達公司建議我們改良這款傳輸接頭的型式,原本我們是另外一種型式,他認為改良後功能會好一點,所以依據客戶的反饋訊息,公司指示我們改良,由模具廠來進行,透過繪圖設計試模,我們公司內部就這項改良業務是交由被告來負責,他跟模具廠一起來處理。和發達希望改良的訊息也是透過甲○○轉回公司的,後來有改良成功。改良費用是由公司支付的。」(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戊○○證述:「‧‧專利聲請的費用及專利年費都是由公司在付,所有付款都是我的筆跡。會有此項專利研發,是因為有一家客戶就和發達公司他們的用量蠻大的,希望我們公司配合,產品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只是再作修改。」、「(被告複訴訟代理人是否參與系爭專利研發工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系爭專利是否為被告發明的?)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系爭專利扮演的角色為何?)應該是聯繫的角色,要跟老闆報告進度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有研發的能力?)在他任職我們公司時,我認定他應該是沒有研發的能力。」等詞(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盟高公司經理丙○○證述「盟高公司是做模具,主要是電子類的東西。如果對方不會設計的話,我們會幫他們設計。我知道的是,原告公司有傳輸接頭,我們協助原告公司修改圖片,我們幫原告公司修改線的尺寸大小,因為原告在組裝線的時候有出一些問題,我們就幫他們修改圖片,修改哪些部分,還要再查。製造模具由我們製造,由原告公司研發。原告公司曾經委託我們很多件,針對傳輸接頭只有一件。甲○○是在原告公司的人員,他在此系爭設計案是負責聯繫的工作,他是聯絡我們去原告公司,告訴我們哪裡要怎麼改,原告法代也在,就由我們去修改圖面,整個款項是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設計案如何改、改哪些部分,全部都由甲○○跟我們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專利)圖稿是否由周俊男所繪製?)是的,周俊男是我們的員工,我的職務是廠長兼業務。」等語(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有報價單、訂購單、付款明細表、設計圖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77-79 、99-106頁可稽。
再參以系爭專利權之年費,除95年度係由被告繳納外,均由原告繳付,亦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付費證明之影本5 份附於本院卷第8-17頁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其出資研發,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證人己○○證述系爭專利為被告負責研發,與
證人丙○○證述被告僅負責聯繫工作不符等語,爭執該二證人證詞之憑信力。惟依證人羅胤魁證述:「‧‧依據客戶的反饋訊息,所以公司指示我們改良,由模具廠來進行,透過繪圖設計試模‧‧後來有改良成功。改良費用是由公司支付的。」等詞,足見系爭專利之研發改良,係由原告委由模具廠繪圖設計並試模,核與證人丙○○證述:「‧‧他(指被告)是聯絡我們去原告公司,告訴我們哪裡要怎麼改,原告法代也在,就由我們去修改圖面,整個款項是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設計案如何改、改哪些部分,全部都由甲○○跟我們聯繫。」係由被告連繫系爭專利之研發等情並無不合,被告徒以證人己○○證述系爭專利為被告負責研發之語,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僅負責聯繫工作等語不符,即認渠等之證言有瑕疵,不足採取。又證人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證述系爭專利研發之費用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並以其與被告共事之經驗,認被告無研發系爭專利之能力,均係就已身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證詞,被告抗辯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為其出資研發,業已舉證證明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㈣又按借名登記,係借名人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借名人
,但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為避免因系爭專利權致與同業間發生糾紛,乃將系爭專利權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專利登記被告名義是因為我們總經理與同業都很熟,甚至是朋友關係,為了怕專利權之後發生糾紛,所以以被告名義登記。這件事情我們總經理有講過,專利申請出來,證書我們都有看到,就想為何登記甲○○的名字,所以就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9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證述:「第一次林先生與仰正事務所侯先生及被告在會議室討論專利如何辦理,要附上何資料,之前就有再找專利公司來代辦專利,因為老闆較忙,所以請被告幫忙申請專利,我當時有疑問專利為何不辦公司名字而要辦被告的名字,林先生回答我說這東西很麻煩,如果有訟爭的話要跑法院,他沒有時間處理。」等詞(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專利一向由原告公司使用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專利之管理、使用均由原告為之,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登記,即堪採取。
㈤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明文規定。借名登記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本院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28 頁,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不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專利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以返還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專利權為其所有,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經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乃學說上所謂之訴之重疊合併,而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審究認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關於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系爭專係為被告職務上之發明,依法亦應歸屬原告所有及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均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