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2「虹亮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愛到坎站」、「舊鞋」、「你是阮的溫泉」、「粉紅色腰帶」、「寄望」、「愛風騷」、「鴛鴦鎖匙」、「迷霧闍城」、「紅塵」等9 首歌曲係原告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後公開演出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購入4 台金嗓伴唱機後,明知僅有其中1台置於大廳之伴唱機有合法取得上開音樂著作,竟擅自將前述9 首歌曲再對拷燒錄於上開店內置於包廂內之其他3 台伴唱機,並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擅自將載有該9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3 台,置於其所經營之「虹亮卡拉OK」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9 月19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同法同條第3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鈞院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20公版。⑶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刑事案件部分已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伊有意願跟原告談和解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據被告自認於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 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既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4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惟被告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止,擅自重製有上開原告所有9 首音樂著作於3 台電腦伴唱機中,並將該
3 台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客人消費點唱,僅有約3 個月之時間,及原告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每首歌曲之權利金約9 萬餘元,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共9 首,暨侵害之程度(有原告所提授權契約書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憑)等情,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以1 萬
5 千元為適當,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共計9 首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35,000 元。
五、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20公分版等語,惟查,原告僅為上開9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於卷,因認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恢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
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