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4號原 告 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嗣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就上開訴之聲明追加如該狀附件三、四所示圖面(按如該狀附件三、四所示圖面本判決未列入附件)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0頁)。惟上述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反對,且即便准為追加,該等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即如訴之追加狀附件
三、四所示之圖面恐因被告爭執而需另為鑑定,勢必延滯訴訟。是原告於97年5 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即回復至起訴狀之原請求,且原告上開撤回訴之追加之訴訟行為完全不妨礙被告於本件之防禦(因訴訟範圍完全回復至起訴狀原先之聲明),是本件訴訟之範圍係如上所述,先此指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續按「當事人因...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
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章第4 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相關規定,可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未強制當事人本人必須到場,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5 日委任王嘉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王嘉寧律師於同日委任林濬儀為複代理人,均未就上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加以限制(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委任狀),上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即有代被告本人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97年5 月9 日送達上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雖被告嗣於97年5 月13日具狀解除上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委任(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96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其於上開期日於中國大陸已定重要公務行程及多方會議,不克到場等情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加以釋明,已不足認上開情事為真;且縱以上開情事並非虛罔,惟本院並無可認為其有不能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變更期日之事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規定不能相符,尤有甚者,原告亦於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能同意被告變更期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且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原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卻於任職期間違反其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於94年6 月13日私下設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被告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約莫於同年7 、8 月間,被告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透過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負責管理伺服器密碼之訴外人林玟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取得上揭網路伺服器之密碼,將儲存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連同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於原告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之方式擅自加以「重製」。諸等情節非但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之侵權,更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之情。
嗣被告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造成原告客戶流失。該等情節,非但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侵權」、「改作侵權」,其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進以低價掠奪市場,亦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二)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者,乃及於市場競爭者之不當攀附或榨取他人努力之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是以,即便僅僅單純仿冒他人「不具表徵意義」之商品外觀,亦非不得以該條款相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89年度判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攀附、抄襲之對象,則不僅是構成商品(剝皮打端機)外觀之設計圖說,甚至連功能性圖說亦在其中,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有其適用,亦當無疑。況以本件被告之攀附、抄襲行為,非僅對原告生有抽象危險而已,實際上,被告已實際利用如附件一、二所示圖面生產外觀與功能完全相同之剝皮打端機,並於市場銷售。諸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至被告公司及為其代工之尚億公司搜索,確實扣得圖面、營業發票一節即明,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林玟采、林俊男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訴字第15548 、19
117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2592號著作權法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受理中。另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確係重製、改作自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業經相關刑案囑請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鑑定單位)做成鑑定,鑑定報告則綜合相關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公差、牙深、功能性尺寸等7 項說明與比對,明確表示「應可認定圓錩公司(如附件二)相對應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係自鉅綸公司(如附件一)之機械零件圖樣所重製」。綜上,高度攀附、抄襲他人產品外觀行為,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何況本件被告所用以生產剝皮打端機之如附件二所示圖面,非但涉及外觀,更與功能相關,復經鑑定機關鑑定確有重製之情形,足認被告顯為求減短研發時程,而以顯失公平之方法與原告在市場上進行不正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甚明。
(三)被告所持有系爭如附件二所示圖面,係重製自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
1、如附件一所示剝皮打端機設計圖面,為科學範圍的創作,乃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例示的「圖形著作」。
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乃由原告僱用之其他公司製圖員(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草圖,由製圖員操作電腦程式繪製完成)所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創作流程如下,屬獨立創作,故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且基於「美學不歧視之原則」,亦足認具有創作性(Creativity,即所謂創作高度),復非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之範圍,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⑴剝皮打端機圖面之創作經過,區分為「機械外型與零件配
置設計」(繪圖)以及「個別零件設計」(繪圖)二主要步驟。
⑵關於機械外型與零件配置部分: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來就是修習機械設計專科,是以,市面上機械只要看過,就大概得以猜測其運作原理,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進一步考量:「如何輕量化,又不會在運作時不穩定」、也考量出「如何設計適當尺寸,不要佔用用戶工廠空間」,一條線材加工的生產線有不同機械各自運作並整合,所以通常還要考「量生產線上每一台機械的配合問題」,又要「顧及美觀」,始得以確認機械外觀創作之圖面構想。
⑶關於個別零件設計方法部分:
在機械外型與零件配置確定後,即是製圖過程中最需投入心思的核心設計,蓋繪製每一個零件之設計後,還要確認與其他零件的磨合、連動是不是順利,這中間包括考慮材質、熱漲冷縮等,一次一次畫出圖後先試做實物,再整合運作,再進一步調整,才有辦法捉出公差值、牙深、減重設計、中心偏移等細節,才有辦法確定為成熟的圖樣。
2、依前述創作過程可知,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之創作非經數年經驗累積,加以獨特創意,實無法繪出。惟被告自公司設立至量產之期間,竟短短只有3 個月不到,嗣又經北機組搜索扣得大量與原告製圖原件相同之圖冊(包括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實足以認其係「竊圖重製」。就此,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拆解原告機械零件與日本機械零件繪製,但因其製圖公差、牙深等等本來即會因設計者經驗不同,而有所差異之數值,事實上卻幾乎與原告圖說均一致,故其上開抗辯業經鑑定單位做成鑑定明確表示不可採,並做成確係重製之結論。
3、綜上,雖被告所「繪製」如附件二所示圖面,有些許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不同處,但該等「改作」僅就非關實質部分為之,無創作性可言(即如鑑定報告,第11、12頁「各圖在整張圖之整體判斷均為『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非受獨立保護之衍生著作,其非僅侵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8條所保護之改作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甚且幾乎是完全重製而用以營利,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而為侵權。
二、被告不爭執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為其用以發包予(外包)廠商製作剝皮打端機零件之圖面,亦不爭執如附件一所示圖面為原告之圖面,僅以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係原告拆解日本機械後量繪,無原創性,另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為其拆解日本機械以及原告機械後量繪等情為辯。就此補充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換言之,如附件一所示圖面既表明原告為著作人,原告之著作權即受法律推定之保護。被告如爭執如附件一所示圖示係抄襲日本而來,自應由其對於法律推定之事實違反為反證,謹先敘明。
(二)原告未有所謂拆解日本機械後量繪之情事,創作過程業如上所述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一再表示其係拆解日本機械及原告機械後,再行量繪製圖。相關刑案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要求被告特定究仿自「哪一台日本機械」,被告乃表示係仿自日本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是以,相關刑案乃委由鑑定單位針對日本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進行拆解鑑定,鑑定當日則由被告提供一台機械,原告為求慎重並進口另一台完全未經拆封之同型號新機器。
2、經鑑定人逐一拆解比對,做成鑑定報告表示,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與兩造圖面並不完全相同,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18張圖面僅編號1 、2 、16、17、18對照存在SCM150S 型號機械,其餘零件圖並未見於SCM150S 型號機械,原告根本不可能「拆解後量撤繪製」,可見,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與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無關。
3、參諸鑑定報告第5 、6 頁對於「公差」之說明,以及鑑定報告第6 頁第2 點所稱「...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一節可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絕對係原告創作,蓋公差值乃為製圖者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絕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
4、另需澄清者,乃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退步言之,即便原告雖參考過任何機械之概念、原理,今以獨立創作將之表達成圖面,自亦無礙取得著作權。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相關刑案偵查筆錄承認「參考」日本機械等情,實屬誤導,何況,縱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所參考,其所參考的是機械之運作「原理」,不是他人之任何著作,此節,猶如任何人都知道車子輪子必需是圓的(原理、概念),但不表示凡畫出之輪胎(包括胎紋)、輪圈設計圖、輪圈等)是「圓形」的,均無原創性、均當然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再則,揆諸被告所據之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調查局陳述部分,係針對「專利」部分而言,與本件起訴為著作權者無關,此參諸該筆錄後段記載即明,被告顯然有意將其他兩造專利爭議部分,混淆於本件主張,於此一併澄清。
(三)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應係重製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而來,拆解日本機械以及原告公司機械後,絕無法量繪製圖:
1、鑑定報告已做成如下結論:「...單純拆解上述新機器或舊機器之零件,並丈量尺寸,繪製成圖,並無法完全獲得與鉅綸公司所繪製原始機械圖樣相同或類似之機械圖.
..」。
2、再則,參諸鑑定報告第5 、6 頁對於「公差」之說明,以及第11、12、13頁對於兩造圖面公差值之比對(經比對確認兩造圖面公差完全相同)可知,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當係重製自原告而來。蓋公差值乃為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製圖者之經驗值,絕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此由鑑定報告第6 頁第2 點所稱「.
..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一節可證。
三、綜上,剝皮打端機為耐久性機械,客戶一旦購買,汰換(折舊)時程漫長,因此,如任被告繼續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圖面生產機械,而以不正低價銷售市場爭取客戶,該等客戶短期內即不會再向原告採購相同機械,此外,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原經原告以營業秘密管控保護,而今被告為委託他人製造,而任意將其交付訴外人(尤其是中國大陸之協力廠商),如不緊急制止,將成業界週知技術,損害將無從回復。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34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是原告聲明:
(一)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日。
叁、被告則以: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析言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係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原告之剝皮打端機及裁線機分別仿自日本JAM 公司SCM150S 型剝皮打端機及KOTERA(小寺)公司之C350裁線機,無任何原創性可言;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95年7 月21日偵詢時即陳稱就原創性言其一開始就仿照日本機種,後來經不斷的創新,取得許多專利(非著作權)等情,是由原告上開陳述,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不具原創性,原告非如附圖一所示圖面之著作權人。
二、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卻於任職期間之94年6 月13日私下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被告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約於94年7 、8 月間,被告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透過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負責管理伺服器密碼之訴外人林玟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取得上揭網路伺服器之密碼,將儲存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連同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於原告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之方式加以「重製」,上開情節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嗣被告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造成原告客戶流失,該等以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進以低價掠奪市場,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行為,經相關刑案偵查認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重製等罪嫌提起公訴,目前由相關刑案審理中,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剝皮打端機及裁線機分別仿自日本JAM 公司SCM150S 型剝皮打端機及KOTERA(小寺)公司之C350裁線機,無任何原創性可言,另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95年7 月21日詢問時即陳稱就原創性言其一開始就仿照日本機種,後來經不斷的創新,取得許多專利(非著作權)等情,由原告上開陳述,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不具原創性,原告非如附圖一所示圖面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辯。是如附件一所示圖面是否具有原創性,如附件二所示圖面是否侵害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之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5 款、第24條之規定,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伍、按鑑定乃為輔助法官之判斷能力,命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其證據方法即為鑑定,故鑑定可謂係輔助法官判斷力之證據方法。次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著作之一種,內政部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2 項授權於81年6 月10日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2 條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如附圖一所示圖面係剝皮打端機設計圖面,為科技範圍的創作,自係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例示的「圖形著作」甚明。被告固以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並不具有原創性,及於相關刑案中辯稱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與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均係拆解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械再行繪製等情為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之原因涉及專業,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之必要,並宜選任具有此方面特別學識經驗者為鑑定人,是相關刑案為求妥為選任適當鑑定人,已於96年8 月27日期日經本件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並為求本件兩造對鑑定結果信服,於選任鑑定人前已使本件兩造陳述意見,是相關刑案依照上開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所達成之合致意旨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論述如下:
一、相關刑案乃委由鑑定單位針對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型號機械進行拆解鑑定,鑑定當日由被告提供一台機械,原告進口另一台完全未經拆封之同型號新機器。經鑑定人逐一拆解比對後,做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8 至135 頁),發現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與兩造圖面並不完全相同,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18張圖面僅編號1 、2 、16、17、18對照存在SCM150S 型號機械,其餘零件圖並未見於SCM150S型號機械(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根本不可能「拆解後量撤繪製」;次參以鑑定報告第5 、6 頁(即本院卷第124、125 頁)對於「公差」之說明,以及鑑定報告第6 頁第2點所稱「...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一節可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應係原告創作,蓋公差值乃為製圖者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絕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足見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與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並不具原創性,而不得稱為著作等情,已無可採。
二、所謂尺寸公差可概分為經驗公差及標準公差,其中就經驗公差言,主要係依據設計或使用者累積之經驗自訂之公差值,故對不同之設計人員,其所標註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是如兩份圖中之多處經驗公差數值均完全相同或類似,除非各自能提出經驗或實驗之證據,否則應可認定其有相互參照之嫌(見本院卷第125 頁)。鑑定機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圖面公差值之比對(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比對確認兩造圖面公差幾完全相同,可認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當係重製自原告而來,此亦由鑑定報告第6 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第2 點所稱「...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一節可證。另酌以本件係經兩造同意後始為選任鑑定機關,而鑑定機關中之鑑定人為專門技術之人員,復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皆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故若無其他事證足認鑑定人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處,即難認鑑定報告有任何偏頗之虞。是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均係重製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至為明確。而相關刑案偵查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此有相關刑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擅自重製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至為明顯。
三、被告既係以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之方式重製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自係符合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以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事業之技術秘密之行為,並妨礙公平競爭。且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再將如附件一所示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造成原告客戶流失等情節,亦據相關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北機組於被告公司處搜索查獲之被告零件製圖11冊、目錄1 冊、文件資料1 件、電腦主機1 台、帳冊1 冊、銷退貨月報表,及於尚億公司搜索查獲之被告公司採購單5 張、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2張可稽,足認被告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進以低價掠奪市場,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以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並妨礙公平競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惟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此項規定應係公平交易法第3 章不公平競爭之補充規定,是本件既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之具體規定,自無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述之可能,附此指明。
陸、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嗣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妨礙公平競爭,自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規定,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固規定甚明,然是否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而公平交易法第34條應屬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213 條之補充規定,更應由法院審酌此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固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等情,惟查,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係剝皮打端機設計圖面,為科技範圍的創作,係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例示的圖形著作,且因涉及相當之專業,而經相關刑案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均有如前述,是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僅於與兩造相類之其他機械工業同業及上下游廠商間有流通之價值及可能,於一般社會上未具上開機械專業之人即根本無從理解,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節,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自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第19條第3 、5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