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乙○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係以販售祭祀用紙為業,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與其胞弟即被告乙○明知「吉人及圖」之普渡公金圖樣為原告所享有且指定使用於香冥紙、金紙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被告乙○、丙○○二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農曆7月間起,先分別各自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普渡公金紙,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被告乙○於95年間經警查獲,被告乙○乃將其持有之仿冒「吉人及圖」商標之普渡公金紙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將該仿冒品與被告龍吉堂公司本身之仿冒品一併出售而繼續牟利,上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所有「吉人及圖」商標專用權,故請求被告等就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新台幣(下同)200元按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原告600,000元(計算式:94年、95年各為200×1,500=300,000元)。又被告等經警查獲後仍繼續販賣仿冒品,造成原告信譽受損,並請求信譽損失金額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及商標法第61、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龍吉堂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共同具名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A1版上半部刊登道歉啟事,其內容為:道歉人乙○、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及丙○○,明知普渡公金圖樣(吉人及圖,詳如附圖)為甲○○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祭祀金紙,而予販賣,致侵害甲○○之商標專用權,特此致歉,並承諾未來絕不輸入及販售侵害甲○○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註冊之「吉人及圖」商標,經被告丙○○於96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該局業已於98年8月10日以(98)智商0603字第09880386980號評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決定。故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商標權既已撤銷,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案全卷。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已註冊商標,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協商程序分別判決被告乙○、丙○○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然上開判決對本院尚無拘束力。經查,原告就「吉人及圖」於92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予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限自9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其圖樣乃為方框內印有一身穿戰袍、手持兵器之神像圖(普渡公圖樣)及中文「吉人」所構成,並指定使用在第16類「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念珠、金紙、銀紙」商品。惟被告丙○○於96年11月12日,就原告所享有「吉人及圖」之商標權申請評定,該案於98年8月10日業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見本院卷第74至第78頁)。
五、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商標之使用方法,係指以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容器使交易者或需要者認識其為自己營業之商品,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判字第25號亦著有判例。是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以期達到該法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故商標者乃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為於競爭市場與他人所提供之同類或相類商品、服務產生區隔,而用以表彰其來源、品質以供一般購買者為辨識、選擇之標記,是無論所選擇之商標組成式樣為何,為達能讓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辨別不同商品來源之商標基本目的,其標示定須具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始足當之,而商標於經註冊後,為達此一識別及保障市場競爭之目的,享有專用權者亦須積極(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正確使用自己註冊之商標,以免阻礙別人進入競爭市場之機會,是該法第6條之合法使用者,一則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物品之事實(整體使用者,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認之情事發生),二則須以行銷我國市場或外銷、或以促銷其商品者始足當之,依此,因商標於註冊後已取得排除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利,故專用權人基於行銷之目的,就該商標應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為整體使用而不得任意分割、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且其不完全使用亦須符合該法第58條之規定,以為自己商品之表彰,進而保障消費者之利益,否則即有商標廢止之疑慮,其因此可得之法律保護範圍即應予相對縮小,以維商標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六、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商標評定事件,係認為依我國民俗習慣,一般坊間業者常在香冥紙類商品上印有神像圖作為裝飾之用,用以表示祭拜神祇之用途。而系爭商標既以一般常見之神像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並指定使用在香冥紙類商品上,系爭商品應僅為用以表示祭拜神佛或祈願尊敬之用途說明,故系爭商標之神像圖部分,欠缺指向特定產製之識別功能。若由商標權人將該說明性圖形註冊為商標之一部,他人或同業將無法再以該說明性圖樣描述或裝飾其商品或服務,此舉將影響相關產業之公平競爭,故認為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等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8月10日(98)智商0603字第09880386980號商標評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96年10月31日全禮總喜福字第064號函亦表示略以,有關普渡公金、天錢、水錢、地錢、水庫通寶、天庫通寶、地庫通寶等金銀商標,均可在歷代金銀紙文獻中可找到相同或相類似之版本,此有該工會上開函文1 件在卷足憑。另佐觀原告就「吉人及圖」所為註冊商標之普渡公金圖樣,依其神采、情態、紋飾、姿勢與比例配置等,皆與民間普為流傳之神佛圖像極為相似,此神像如未予標明「普渡公金」之字樣,一般人對此恐無法分辨其異同。故原告所註冊使用之「普渡公金」圖樣如單獨觀之,未具商標之識別性而無得作為區別之標示,其僅在與文字為整體使用時,始具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為區隔而得表彰其來源以供一般購買者為辨識、選擇。亦即,原告得供商品來源之識別者,主要即在於文字部分,為達商標之識別功能,原告就系爭註冊商標之正確使用,自須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指定使用之物品以行銷其商品始足當之。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普渡公金,其上印有普渡公金圖樣及「普渡公金、祈求平安」字樣(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卷第81頁),惟未見「吉人」文字,足見原告已將其所註冊商標為分割或不完全使用,依前揭條文及立法意旨,縱系爭商標尚未撤銷或不應予廢止確定,然原告使用方式在客觀上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並不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從而客觀上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販售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遭起訴所販售之金紙上僅有神像圖而無吉人字樣,並非用以表彰自己所行銷商品之來源以使消費者為辨別,應合於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 款之普通使用情形。基上,殊不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