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7號原 告 丙○○
另送基隆癸○○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保音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李書孝律師戊○○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被 告 昱華電子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載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
87. 9.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1/2 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19-20 點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 次」乙情(本院卷一第3 頁),嗣其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除上開原起訴聲明以外,併為「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億元,並自
87.9.1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利息」云云(本院卷一第234 頁),隨後原告復於97年6 月23日又具狀更易彼前述所謂「附帶」之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億元,並自87.
9.1 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利息」(本院卷二第50頁),惟經本院以原告上開「附帶」請求之舉止,實係擴張(追加)或減縮訴之聲明,並依其最後確定之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5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所為之「附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2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實係追加(擴張)之「附帶」請求,惟原告於97年8 月11日收受送達仍未繳納,本院業於98年2 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追加(擴張)之訴,並經確定;而原告亦於其後陳明此部分不再聲明(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原僅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甲○○、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公司)、辛○○、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音公司)、己○○等人(見本院卷一第
3 頁),嗣其先於97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昱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華公司)、子○○、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登公司)、丁○○、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群公司)、庚○○(本院卷一第244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追加被告乙○○(本院卷二第13
5 頁),乃除被告昱華公司、子○○、保登公司等人已於本院言詞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或稱沒有意見)原告對於其等所為之訴之追加外(本院卷二第130 、131 、192 、193 頁),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因原告所主張追加之被告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所製造、販售侵害伊專利權、著作權之物件之對象包括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被告櫻花公司等(本院卷一第191 頁),而其餘追加被告或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公司員工,核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符上開規定,故應准許,在此說明。
三、再本件原告雖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保登公司、丁○○亦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上開法院96年度智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本院卷三第18至27之1 頁),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對於被告保登公司及丁○○之訴追內容不含上開法院所判決之部分(本院卷三第120 頁);另原告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上開被告保登公司、丁○○等人亦同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上開法院96年度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8至39頁),惟因原告於上開事件所指訴被告保登公司以侵害原告專利等權利之方法所製造之產品其販售之對象既與本件有別,且上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保登公司所販售予被告櫻花公司與另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物件仍有一些差異等語(本院卷三第121 頁)。因此兩事件間難認必有原因事實相同之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保登公司、丁○○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之事件亦有不同。是本件應無被告保登公司等人所指重複起訴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再被告等人雖曾質疑原告三人其著作權之取得權源,然查,有關「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之著作原創人杜鴻忠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753號偵查案件訊問時到庭證稱略以前述著作「本來原創人是我。我是著作權人,後來我將著作權讓給壬○○、丙○○以及癸○○」,嗣其於閱覽著作權讓與書後復答稱「是我簽名的。讓與範圍內容如上面所載讓給他們三人」各語明確(參前揭偵查卷宗第29頁)。是知本件原告三人當具前述「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無疑。因此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略以:被告明知原告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155122 號 (公告號377813)「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及向專利局申請專利之前,即因依專利法第25條規定必須先完成文字說明及圖示說明相互間結構,及20分鐘自動遮斷瓦斯通路,而杜瓦斯中毒之文字敘述必備之文件,已先取得文字著作及圖示著作權「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詎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均為製造20分鐘控制器之廠商,皆依據原告專利權及著作權製作、改作20分鐘自動關閉、防止瓦斯中毒控制器販賣予櫻花公司,再由櫻花公司裝置於該公司之熱水器,再交由經銷商櫻群公司,或交予新海公司,而為銷售,原告並自新海公司購得如證22型錄中所載之櫻花SH-8301 號淋浴專用熱水器。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且依例變字第1 號判例被告等人為共犯之行為,並有侵權之事實。因被告報載販售可防瓦斯中毒20分自動關閉瓦斯熱水器,每年20萬台,以每台6,000 元,自87至97年間(10年間)即售20 0萬台之營業即逾百億元,故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先請求10萬元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187條、195 條及專利法84條至89條與著作權法第85條至89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2 分之1 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19點-20 點八大電視臺(臺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 BS 、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 次。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以:㈠被告新海公司、甲○○係略以:
被告新海公司係屬公用瓦斯事業,主要經營項目為以導管供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轄區內之用戶以天然瓦斯為燃料。被告新海公司為服務用戶,提供櫻花牌(由櫻花公司北部總經銷櫻群公司供貨)及台北瓦斯牌(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供貨)爐具及熱水器供瓦斯用戶選購,被告新海公司僅係單純之瓦斯熱水器販售商,無從知悉所販售之產品有無涉嫌侵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櫻花公司、辛○○、櫻群公司、庚○○係略以:
原告雖稱被告櫻花公司SH-8301 號熱水器侵害原告專利權(按原告陳述是SS8301,但原告所引發票證據為SH-8301 號,故依此答辯),但原告等僅提供發票一張及部分型錄影本一份,沒有具體指明何處有侵權,亦未提具有公正性的第三方所提出的侵權認定及報告書等,被告櫻花公司等否認所謂侵權情事,況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裝置似是指熱水器電子控制器,但被告櫻花公司並未生產該器具。而證人保音公司代表林庭安已證稱「我們20分鐘控制器沒有販賣給櫻花公司」,證人丑○○於98年6 月11日訊問時亦證稱有關鑑定報告與被告櫻花公司、櫻群公司皆無涉。又原告並未標示說明所據著作權權利、著作權與專利權指控之技術比對報告和能證明與被告櫻花公司等有關之所謂涉侵害之物品,或提出任何侵害行為事證與時間,可證明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空泛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保音公司、己○○係略以:
⒈原告僅提出「新海瓦公司之保全證據及櫻花牌SS8301沐浴專
用熱水器」,兩者皆與被告保音公司毫無關聯,並未指明被告保音公司何型號產品、何專利元件,有侵害原告所稱著作權與專利權,而原告亦否認有任何侵權產品之存在。被告保音公司所銷售「強制將瓦斯熱水器關機之裝置」,均係依被告所有新型專利「強制將瓦斯熱水器關機之裝置」(公告號:319461;證書號:新型第129746)所作。而被告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第3 頁之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三七七八一三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故本件被告確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⒉原證8 之專利公報中記載,該專利之著作人為郭美綾,與原
證15所稱著作權人杜鴻忠並非同一人。故杜鴻忠是否為原著作權人即存有疑問,原告等人在未能證明其為真正著作權人之前,其主張即為無理由。且被告保音公司所申請專利「強制將瓦斯熱水器關機之裝置」(公告號:319461;證書號:
新型第129746)之日期係為85年8 月17日,較原告陳稱其著作係為:專利「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公告號:377813;證書號:155122;申請日係為86年7 月12日)之附圖為早,被告不可能侵害該專利附圖之著作權。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工業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稱原告所稱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7813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圖示第一圖,與被告保音公司所有新型專利第129746號「強制將瓦斯熱水器關機之裝置」之待鑑定物「點火控制器」與其電路圖相比較,其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電路圖與專利圖式第一圖存有顯著之差異,因此兩者內容並不相同」。
⒊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製成立體成品,應屬「實施」,
而非重製行為。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至於實施,則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言,與重製、改作有別,此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 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又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本件情形因非將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方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故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製」之行為。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昱華公司、子○○等部分:
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哪一型號產品、哪一專利元件,有侵
害原告所稱著作權與專利權。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侵權鑑定報告或比對資料,以支持本案主張,僅一再空泛陳述有侵害專利云云,並未盡其舉證義務。
⒉被告昱華公司曾主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
研究所進行專業鑑定,並提出「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內顯示鑑定結論為:「由委託者提供之「瓦斯熱水器之電子點火器」產品與電路圖,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7813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7813號之專利,確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保登公司、丁○○、乙○○等部分:
⒈被告保登公司生產、販售予被告櫻花公司、大台北瓦斯公司
的零件有很多種,但原告並未指出哪一種有侵權情事,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保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案件審理之法官曾到被告保登公司現場勘驗,並取得原告與被告就勘驗物再送鑑定,當時原告與被告都同意將此勘驗物再送鑑定,但後來原告並沒有履行這一項義務,不知原告為何捨棄這最容易解決的方法。且原告對於被告保登公司、丁○○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可能有重複提告之嫌。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新型第155122號(公告號377813)「熱水器超溫定時
安全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1日止,以上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等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5、46、198頁)。
㈡訴外人杜鴻忠於93年4 月10日將「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
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壬○○40%、原告丙○○40%、原告癸○○20%。此有著作權讓與書及圖形著作說明等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2至44、47至59頁)。
㈢原告等人於95年11月9 日,自被告新海公司處購得櫻花SH83
01淋浴專用熱水器乙台,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乃本件依原告主張情節,係以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櫻花公司等藉製造、改作、販賣等方式而侵權,而被告新海公司、櫻群公司等係以自上開公司所取得之侵權物件而為經銷、販售等方式而侵權,暨被告櫻花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亦係自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而來(本院卷一第176 、191 、240 頁,卷三第90至92頁),而上開各該公司法人之負責人、經理等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參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然以上既為前揭被告所一致否認,是本件首應審就之事項,即為原告能否證明伊所指述之前揭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所製造、生產而販售交付予其他公司(包括本件被告櫻花公司、櫻群公司、新海公司等)之產品,確有侵害其等之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情事?㈡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新型專利155122號(公告號377813)
「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載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有涉以改作、製造、生產、販售等方式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應對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當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以製
造、改作產品之方式而有涉侵害新型第155122號專利權乙情,主要係以卷附「侵害專利〈及改作〉鑑定報告辯識表」(其圖示,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乙件為證,並謂被告等人已對前揭證物之真正等及侵害情節不爭執,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云云(本院卷一第191 、194 頁,卷二第58、卷三第123 、
124 、126 頁等),然上開被告已分別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否認上開文書以及原告所指侵害情節之真正(本院卷一第92至93、116 至118 、141 至143 、209 至211 、
21 7至21 8、247 至253 頁,卷二第145 至150 、152 至15
3 、240 至242 頁,卷三第80至81頁、101 至106 、126 、
132 至146 頁等),是徒憑原告之指訴及上開證物,尚難推斷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所製造、改作、生產、販售之產品有何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情事。而此外原告於本案中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鑑定報告等)資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專利權被害內容(本院卷一第194 頁),且經本院數度或以函文通知、或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對於各被告(含追加之被告)之訴追事實(情節)及理由,與所引用之證據,乃原告於收受該等通知或裁定後,亦始終未能詳為具體之陳報(本院卷一第88、89、137 、192 、238 頁),而為各被告所爭執。是執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專利權被侵害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已非無欠缺可言。
⒊雖原告仍主張上開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所
製造、生產、販售之產品如具有20分鐘自動關閉之功能,即有侵害彼等專利權之情事。然查,吾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至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其流程則如下: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
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
,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是以,判斷本件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所製造、生產、販售具有前揭20分鐘關閉功能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情事,即應遵循上開原則依序判斷;自不得單單僅以原告之專利權與上開被告所製造、生產、販售之產品,具有上開某項特徵相同,即驟謂被告等人即有侵權情事。否則,即與上開判斷專利侵害鑑定之原則不符。
⒋查本件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依其陳報之專利公報所載,為「
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一短時間延遲電路⑵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T1)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 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一溫度偵測電路⑺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Tc)電路;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⑶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T2)時作動;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⑻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關閉電源者」等情(本院卷一第45頁)。是以,上開專利要件應可析分為:A、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B、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C、一短時間延遲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 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D、一溫度偵測電路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電路;E、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時作動;F、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關閉電源者。是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既可析分數項要件,則其僅以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所製造、生產、販售之產品具有上開要件中之部分特徵:20分鐘自動關閉功能為由,即推導出被告等人即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之結論,或與上述「全要件原則」等顯有未符,是知其所謂前揭被告等人所製造、生產、販售如具有20分鐘自動關閉功能之物件,即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見解,已有速斷之嫌,難以驟信。
⒌原告雖另以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等所製作、
生產、販售之具有與原告專利品外觀、功能相同之可20分鐘關閉電源之產品,即應依專利法第87條之規定推定係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三第90、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惟依前中央標準局86年3 月10日所修正公布之CNS 編號13602 類號S1234 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於CNS1363.S 1235中已訂明熱水器之安全裝置中需包含防止過熱之裝置,作動後應關閉往燃燒器之燃氣通路,且不能自動再開閥... (4.14安全裝置)4. 14.5 使用時間異常遮斷裝置: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如器具有使用時間異常遮斷裝置者,於使用時間異常時應自動遮斷所有燃氣通路... (5.
6 安全裝置試驗)5.6.3 使用時間異常遮斷裝置:試驗用燃氣條件為S-2 ,將燃燒器點燃於20±5 分鐘內,應關閉所有燃氣通路,且不能自動再開啟,此有上開機關所頒之構造通則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是前揭被告等辯稱彼等於上開國家標準頒行後所製造、生產、販售之具有前揭特徵之產品,係因應上開國家標準所致,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乙情,應非虛構。更何況原告所有之前揭專利權既為新型專利而非方法專利,自與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範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乙情不符。要之,原告此部份主張,實無可取。
⒍乃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上開指訴情節有如前述,再被告保音
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就彼等被訴情節,復分別舉證說明如後述:
⑴被告保音公司、己○○等人之部分:
①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保音公司於95年6 月13日委託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前揭「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圖第一圖與被告保音公司所有新型第129746號「強制將瓦斯熱水器關機之裝置」專利之待鑑定物「點火控制器」電路圖,就二者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之專利範圍是否構成實質上相同進行鑑定後,上開鑑定機關之意見係略以:被告保音公司之電路圖與原告等人之專利權專利圖示第一圖存有顯著之差異,兩者內容並不相同;又被告保音公司之提出之待鑑定物與原告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亦不相符,應為「文義讀取原則」之不適用情形;再被告保音公司提出之待鑑定物與原告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係利用不同之手段、方法,發揮不同之作用、機能,產生不同之效能、結果,即構成實質不相同之情形,故為均等論原則之不適用;其並為結論:被告保音公司提出之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原告前述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7813「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範圍所涵括,此有上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可參(本院卷三第148 至179 頁),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意見,可知被告保音公司、己○○等人所辯:被告保音公司所製造、生產並販售予他人之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專利乙節,當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寅○○亦於本院明白具結證稱依伊主持之前述專
利侵害鑑定結果,被告保音公司之前揭專利並無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情事,並再詳述伊於鑑定時其程序及進行方式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第36頁,他有一個原則是解析生產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這裡面的第二點,他有一個不得省略的技術特徵的原則,因此我們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時候,依據此原則「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原件、成份、各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再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第27、28頁,我們在做比對必須基於全要件原則,所謂的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即使八項裡面有大多數的狀況是符合,也會構成不侵權,只要他不是完全符合」,以及「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第31頁,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裡面第四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等情明白,復詳細解說其本件專利侵害鑑定之對象、過程「我們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依據專利說明書中的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不一定需要專利權人所製作的商品,沒有商品時,依然可執行鑑定」、「... 針對被告保音公司所提供的電路圖以及實品進行鑑定,我們針對他的實品與電路圖比對是否相符... 」、「我們是依據保音公司提供的點火控制器實品進行鑑定,但因為本案的專利範圍是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所以,我們必須比對這個實品的電路圖,才能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但我們在比對電路圖之前,我們會先確認,這份電路圖是否與實品的電路相同」、「依據我們的鑑定報告第10頁(證人提供一份完整影印之鑑定報告予原告,但所附圖示為彩色影印),在第10頁的照片裡面,我們已經可以看到,待鑑定物之點火控制器之電路板,所以我們是可以依據這個電路板去比對電路圖」各情明確;更對原告質疑之「請問保音公司生產的電子控制器產生20分鐘自動關閉,以何電子零件達成?」乙項問題,答覆「有關專利範圍中短時間延遲電路部分對應待鑑定物電路的部分,此部分是由R32電阻與C4 部分所構成在C4 充滿後,由Q12導通」等語清楚(本院卷三第113 至117 頁),揆諸證人寅○○所述內容既符合上開專利鑑定原則,且經具結在先,更為原告當場告以證人應負誠實義務(本院卷三第118 頁),當知證人應了解如為偽證所應負擔之刑罰責任,諒無迴護兩造之可能,是其證言當具可憑信性。參以證人林庭安亦於本院到場證稱「我們的產品是熱水器被致動後一段時間內強制將熱水器關閉。所以被致動是處於被動狀態。一定要有水的流動才會熱水器的啟動,因此靜止狀態下是不會被啟動的。第二、原告所言國家標準是在民國86年3 月10日公布,並非87年公布,因此各電子廠商為達到此標準會各自設計本身的電路,所以每家電子廠商會有不同專利。第三,保音公司20分鐘定時裝置控制線路是依圖生產的。我們沒有使用記憶狀態電路,如有我們就侵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42 頁)。是以,被告保音公司等人辯稱:伊等並無侵害原告前述專利權之情事云云,應非無稽。
⑵被告保登公司、丁○○、乙○○等人之部分:
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乙○○乃為被告保登公司之業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52 頁、卷三第114頁),是其自對被告保登公司所製造、銷售予其他公司之產品其構造、功能有所了解,乃乙○○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問:原告所指稱被告保登公司所販售與大台北公司、林內公司之所謂侵害原告專利、著作權之物品,是否與被告保登公司所販售與櫻花公司等之物品相同?)我們是原始結構一樣。就是PC板結構一樣」乙節明白,即原告當庭亦陳稱「(問:對於指稱保登公司、丁○○,『製造』侵害原告專利、著作權之物品一節,則『前後訴訟所稱相同』?)沒有錯」、「(問:則就指稱保登公司、丁○○,有關販售侵害原告專利、著作權之物品,前後訴訟所指事實可能有別,惟就保登公司、丁○○,『製造』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物品之事實,可能有重複起訴之問題?)沒錯。但保登公司經理乙○○說:他二十分鐘控制器自認有好幾種,因此在大台北部分到現場勘驗是最早期的,已經沒有生產,而現在還有在販售的是新的,新的就沒有重複的問題」(以上,均參本院卷三第114 頁)等情,可知原告及前述乙○○等人對於被告保登公司迭次「製造」所謂二十分鐘控制器乙類物件,其構造相同乙情,其意見或屬一致(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登公司另有以販售予本件被告櫻花公司等人之方式而侵害專利權,與伊在其餘訴訟所指販售對象不同,故本件應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詳如前述),因此兩造於其他訴訟所援引有關被告保登公司製造之二十分鐘控制器物件與原告之專利權之爭執及因此所提出之資料,自可作為本件訴訟之參考依據。茲依被告保登公司等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3號判決中所載(上開事件,被告保登公司、丁○○亦同屬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曾以97年7 月7 日(97)經研堯字第0701 1號函內陳稱「……當在比對過程中,若無法於證物電路圖中找到與系爭專利各分析項主張之內容可形成完整對應時,即認定證物不具備有與該分析項相同之內容與裝置。……基於證物電路圖中不具符合專利第『C、D、F』等三個分析項所主張之要件,導致此三個部分會被認定為『不相同』的情況下,依據當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義之『全要件原則』所做出之結論,自然係認定證物與專利構成不相同,並經均等論之檢驗後仍然據此認定證物與專利為實質不相同。縱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無所謂的『20分鐘斷電功能字樣』,對應該功能之構件,應為所謂的『長時間定時電路』(依據本件鑑定處理與對專利範圍之認定,『20分鐘』之時間限制應不為系爭專利有關定時功能之唯一限制條件);惟若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主張『長時間定時電路』相關之內容,分別存在於分析項『C』、『E』中。……本院確認證物電路圖中確實包含有一『長時間定時電路』,且該電路係作為一定時之機制,但由於本院於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並不認為20分鐘係為該長時間定時電路之唯一限制條件,因此,雖然本院於鑑定之時並未檢驗證物是否可於20分鐘進行斷電,但仍舊認定證物電路圖中具有符合專利所主張『長時間定時電路』各項定義與條件之對應要件。……鑑定研究報告書中認為證物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實質相同,其判斷原因並非在於證物不具備該『長時間定時裝置』(即對應專利權人所稱之『20分鐘斷電功能』),而是在於證物對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其他分析項之要件上構成不相同所致;依據公認之專利侵害鑑定之理論原則與依據,要構成專利侵害,必須基於『全要件原則』之基礎上,也就是說專利主張之複數個要件中,證物必須每一要件均需與專利構成實質相同,不然,若缺少或實質不同於任一要件,即不構成對專利之侵權」等語清楚,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是依此等訴訟資料,亦足佐證被告保登公司、丁○○、乙○○所辯稱被告保登公司所製造、生產、販售之具有20分鐘關閉功能之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乙語,應非空言。
⑶被告昱華公司、子○○等人之部分:
①依被告昱華公司等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95年2 月23日95專侵字第0101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上開鑑定機關經比對昱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熱水器之電子點火器」與其電路圖式(按該鑑定報告簡稱為「證物」)予原告所有之前揭新型公告編號第377813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按該鑑定報告係簡稱為「專利)後,於全要件原則係認「... 肆、專利分析項『D 』與證物分析項『d 』可知,專利具有一溫度偵測電路,含一由電阻、Ze
ne r二極體、PT 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電路;而證物僅有一溫度開關,當該溫度開關偵測到溫度過高時,則開關即行動作,且證物之溫度開關亦無Zener 二極體,故專利分析項『D 』與證物分析項『d 』應鑑定為『不相同』」、「陸、專利分析項『F 』與證物分析項『f 』可知,專利具有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
RS 正 反器,用以記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的關閉電源者;然證物並無RS正反器電路架構,亦即證物並未使用狀態記憶電路,而僅有一主火電磁閥、母火電磁閥之關閉開關,當前述之短時間延遲電路、長時間延遲電路與溫度開關偵測到反常之狀態時,則該關閉開關即行關閉,使主火電磁閥與母火電磁閥受到關閉控制;故雙造在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相同』」、「... 全要件原則鑑定結論如下: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申請範圍應構成不相同」;另於均等論原則之比對則為「伍、由專利分析項『
D 』與證物分析項『d 』可知,專利主張其超溫定時安全裝置設有一溫度偵測電路⑺,主要為一由電阻、
Ze ner二極體、PTC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Tc)電路;而證物雖同樣具有一超溫定時安全裝置,然其既無Zener 二極體,且證物之超溫定時安全裝置亦僅為一溫度開關,當偵測到溫度過高時,直接針對開關進行動作;故經比對可知雙造在溫度偵測機制上所採用的構件不相同,導致其作動手段存在顯著差異,而證物不具有專利所主張構件的部分亦未具有對應手段功能的替代構件,故而無法達成專利構件設置所欲達成之功效與結果,故而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柒、依據專利分析項『F 』與證物分析項『f 』可知,專利主張其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設有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該使用狀態記憶電路⑻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
RS 正 反器,用以記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判斷是否關閉電源者;而證物則無使用狀態記憶電路之構件,而僅有一主火電磁閥、母火電磁閥之電晶體開關電路,當前述之短時間延遲電路、長時間延遲電路與溫度開關偵測到反常之狀態時,並傳送一訊息給電晶體開關電路時,則該電晶體開關電路即行作動,使主火電磁閥與母火電磁閥受到關閉控制;故經比對可知雙造在電源關閉機制上所採用之構件不相同,導致其作動手段存在顯著差異,而證物不具有專利所主張構件的部分亦未具有對應手段功能之替代構件,故而無法達成專利構件設置所欲達成之功效與結果,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論如下:依據均等論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併為最終鑑定結論「由委託者提供之『瓦斯熱水器之電子點火器』產品電路圖,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377813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等語清楚(上開證物影本外附)。是執上情,被告昱華公司所製造、生產、販售之物件與原告所有之專利權顯係以不同之電路設計組合方式達成相似之功能,即就整體構件之電路規劃而言,兩者當係實質不同。故參酌上開鑑定內容,可知被告昱華公司等抗辯:彼等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等語,尚非無稽。
②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針對被告昱華公司之
新型129746號新型專利之電子點火,而待鑑定物是電子點火熱水器及圖示,而非20分鐘自動遮斷控制電路圖,故有以不相同的結構專利濫用專家的意見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即職司上開鑑定事宜之召集人丑○○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場結稱其等「... 鑑定之完整標的內容,依該圖示中所顯示之字樣包含高壓點火電路、感應電路、主火控制電路、母火控制電路、60秒安全時間控制電路及20分定時電路... 本案鑑定完全不涉及前述問題所指之第12 9746 號專利,而係單純就被告昱華電子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與本案系爭專利進行鑑定... 」乙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54 頁),是知原告上開指稱情節,即值商榷。而考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既係證人丑○○等依據「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範,專利侵害鑑定應適用全要件原則,再搭配文義與均等之鑑定;因此,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主要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項的全部內容為判斷依據,而非單一特徵」所為(本院卷二第254 頁),是該等內容,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昱華公司等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之佐證。
⒎要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
公司所製造、生產、販售之物件有侵害原告之前揭專利權之情事,而前揭被告所引反證又非不足以佐證彼等抗辯情節之真正,是原告指稱前開被告涉有侵害渠所有之上述專利權云云,即屬無法成立。且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所引上開各該侵害鑑定報告內容因有疵累致其結論全部或一部不足採取,或認證人林庭安、丑○○、寅○○等人因有利害關係、或因資格經歷有所疑義,致其等所述證言未可全然憑信,惟因原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前述被告等人侵害專利權之情節存在,則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專利權被害事實為真實,是其對於上開被告等人主張侵害專利權之請求,即亦難認有確切依據。
⒏茲依原告指訴情節,有關被告櫻花公司、櫻群公司、新海公
司等所製造、經銷、販售之前述物件又係自上開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所直接或輾轉而販入、取得、經銷有如前述,然因原告等人既已無法證明前揭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存在,甚至證人即保音公司經理林庭安復已到庭證稱該公司並未販售20分鐘控制器予被告櫻花公司乙情(本院卷一第240 頁)。則依卷存事證,被告櫻花公司、櫻群公司、新海公司等自亦難推認有何侵害原告上揭專利權之情事無疑。
㈢就原告主張「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 +5 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在平面著作轉為立體構造物之情形,若平面著作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平面著作之內容單純性質再現為立體物,該平面著作之外型特徵,既可在物理上或觀念上與物品之功能或實用層面分離觀察辨識而獨立存在,而該分離後之外形特徵復與原平面著作相同或近似,雖可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然若係按平面著作之內容,按圖施工之方法,依循著作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作成為立體物,即難將原平面著作之外形特徵與立體物之實用層面分離辨識,應認係屬單純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即不相同。而「實施」行為,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是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僅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所製
造、生產、販售之熱水器20分鐘自動關閉電子控制器,係依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圖形及文字說明而為,故有侵害其就該等所有之前揭圖形及文字著作權,惟上開被告等人既係依據圖形及文字製作熱水器,插接各種元件,而生產、製造熱水器成品,亦即係依據各自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成品,則參前述,彼等行為容應僅屬單純按圖施作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形態模擬之「重製」或「改作」行為無涉,自難認前揭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所製作、生產、販售予他人(包括其餘被告櫻花公司、櫻群公司、新海公司等)之前述產品,以及被告櫻花公司、櫻群公司、新海公司自上開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華公司所販入或取得而為製造、經銷、販售之產品,有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乙節,亦無可取。
㈣再者,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保音公司、保登公司、昱
華公司、新海公司、櫻群公司、櫻花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前述專利權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其主張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即己○○、丁○○、乙○○、子○○、甲○○、庚○○、辛○○等人應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自亦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7 條、195條及專利法84條至89條與著作權法85條至8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2 分之1 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19至20點八大電視臺(臺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 次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或原告所為調卷(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卷、高雄高分院92上更㈡字第1 號偵審全卷、台北地檢署82偵續13
2 及82偵95偵審全卷、台中地院82豐簡22確認壬○○著作權不存在全卷、台南地檢署82偵續53偵審全卷、板檢97偵續第
388 號全卷、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命令續查書、台中地檢署87執3311重製實施專利工程圖判罪確定執行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實施17103 等專利取得內政部26537及27994 工程圖著作權登記全卷、經濟部智財局掌管內政部核准壬○○6325及117298科技工程圖著作權全卷、智財局377813〈20分〉319461〈漏水關機〉兩專利公告全卷、北檢偵4399偵結卷、立法院90.10.4 發明專利侵權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救助立法理由)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孟政、曹興誠、陳學聖、林炳煌、陳國堂等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認或其情節與本件無關、或其內容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或係偵查中案件、或陳國堂已於本院陳述其所見聞情節在案(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或因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爰無調卷、訊問或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指稱「... 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專利自動遮斷之專利權雖於81. 3.31專刊期滿而屬公共財產,如依117278號科技工程圖作為複製仍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本院卷一第3、4 頁),而主張其所購得之證23之物件有改作及重制著作權之侵權(本院卷一第6 、70頁)等情,然以其嗣後業已指明彼於本件所追訴之對象均係針對製造、改作、生產、經銷、販售20分鐘自動關閉熱水器電源以防止瓦斯中毒之功能之廠商及渠等負責人或業務經理等人(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且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亦未陳報本件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主張上開「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專利」著作權之事實,是知該等部分當未經原告引為本件訟爭之追訴事實無疑,合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