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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47號原 告 壬○○

丙○○

另送基癸○○被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辛○○上 二 人訴 訟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保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李書孝律師訴 訟 代理人 戊○○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被 告 昱華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乙○○被 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自87.9.1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其餘數千萬損害之聲明保留」、「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19時到20時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BVS、三立)朗讀道歉啟事,以每分鐘五十字速度朗讀三次」,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且在其後具狀陳述謂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187 、195 及專利法84-89 與著作權法85-89」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 頁、101 頁)。惟原告嗣後於97年

6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除原起訴聲明以外,另為「附帶訴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億元,並自87.9.1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利息」云云,並謂該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損害賠償而主張,「並依據專利法85條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各語(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可見原告所謂「附帶訴之聲明」亦屬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疑,僅其金額已較起訴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數額為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顯屬原起訴聲明之擴張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情節無涉,且並不因原告於97 年6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該部分聲明故為贅引「附帶」二字而異。雖原告復於其後之97年

6 月23日又具狀稱「說明:附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億元,並自87.9.1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利息」云云... 」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惟此部分參酌前開說明,僅不過就其前揭擴張之請求數額所為減縮之舉止而已,自亦仍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除原起訴聲明以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0 億元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起訴及追加(擴張)請求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合計為12,000,1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22,660元;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併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於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後,就其追加(擴張)聲明之部分應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80,4

21 ,660 元,然原告迄未繳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