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禁治產人甲○○之胞妹,
禁治產人甲○○因患有腦部惡性腫瘤,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八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及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七○號裁定指定許阿善、劉秀麗、劉健郎、劉英輝四人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因該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並已經許阿善、劉秀麗、劉健郎、劉英輝、劉必勝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會一致同意選定禁治產人甲○○之胞妹乙○○為其監護人,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目前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禁治產人生活起居及醫療等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法院徵求前述親屬會議之意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七○號裁定、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八二號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胞妹乙○○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