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僅陳稱禁治產人之原
監護人游黃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過世,禁治產人現由聲請人照護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為憑,惟未提出禁治產人之所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以上親屬均含父系及母系)之親屬系統表,及各該親屬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禁治產人之所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以上親屬均含父系及母系)之【親屬系統表】到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