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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禁治產人洪金雪之姑姑,洪金雪(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禁治產人之父母洪文雄、乙○○○為其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父洪文雄已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死亡,禁治產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為洪文雄之繼承人,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如繼續擔任洪金雪之監護人,將使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法辦理,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2 、3 款規定之人,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洪金雪之姑姑,平日常照顧其生活,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洪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甲○○、乙○○○及洪金雪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16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一)按相對人乙○○○依法既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母,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對人即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法定監護人無疑。從而,本件即無同法所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父洪文雄已於96年3 月27日死亡,禁治產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為洪文雄之繼承人,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如繼續擔任洪金雪之監護人,將使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法辦理,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2 、3 款規定之人,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洪金雪之姑姑,平日常照顧其生活,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聲請書誤載為13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之監護人云云。惟按相對人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監護人,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洪文雄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