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9號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乙○○
弄3號聲 請 人 丁○○前列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戊○○
樓之1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