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然禁治產人乙○○之父親即法定監護人周國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死亡,遂由其大姐周壽蘭、二姐周壽芬、二弟周宏龍、三弟周宏興及聲請人等人組成親屬會議,並於同年3 月11日開會同意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38
8 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
2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兄即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