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與朋友合夥投資,然未因此獲利,反而血本無歸,於週轉不靈、走投無路下,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聲請人只好仰賴信用卡、現金卡與申辦信用貸款週轉,豈料債務愈滾愈大,因此陷入惡性循環,難以翻身,迄至96年10月止,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共計新臺幣1,986,037 元,聲請人雖曾債務協商,試圖減輕還款壓力,但聲請人並無豐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根本無力再支付每月固定還款金額,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爰檢具債權人清冊一份,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呈報其財產狀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之破產財團。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96年12月17日到庭,並通知聲請人應同時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到院,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而當天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宣告聲請人破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陳稱:「聲請人只有45歲,有專業工作能力,且他的消費內容都是奢侈品,我們有查他的消費資料,消費內容有高爾夫球場、百貨、飯店。」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為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稱:聲請人的消費都是手機,電影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供參。按破產程序之目的,除使全部債權人得有公平之受償機會,亦有使破產人得以於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惟若破產人未能誠意提出現有全部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恐有破產詐欺之疑慮時,即無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既不呈報其財產狀況或提出其全部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已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有上開債權人所陳之情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