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 年前因與友人合作鋼琴出租業務,為籌資購買鋼琴而借貸資金,半年後卻遭友人欺騙,連同所有鋼琴不知去向,經追索無功後,故向銀行借款償債,之後因工作收入始終無法支付銀行,致以卡養債,而債台高築,金額達約新臺幣(下同)1,101,958 元,經金管會債務協商機制,仍需支付月付金約17,213元。聲請人年已66歲,謀生困難,現收入約僅萬餘元,應已符合破產條件,惟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債權人不同意和解,亦請 鈞院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 、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裁定准予和解,惟未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6年3 月15日(由送達代收人乙○○本人親收)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迄至96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履行清償擔保方法,即擔保人:繆曉鈴,擔保方式:以現金2 萬元擔保和解方案,並未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繆曉鈴所出具之擔保同意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現金資產約2,000元(無證據)及其前妻繆曉鈴所贈與之6萬元(即發票日為96年3月7日之同額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張,該6 萬元於屆期提示時,是否兌現?及兌現後迄今是否仍未花用則不明),且未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如上所述),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償還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院曾函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提「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即還款計劃書)」於10日內表示意見,經上海、臺灣新光、彰化等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並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各該銀行之書狀附卷可稽,併予敍明。
四、次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 人或數人(同法第120 條第1 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 條、第84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查聲請人負債高達約1,101,958 元,雖自稱有資產現金62,000元云云,惟無法提出相當證明,本難信為真實,且縱認聲請人果有現金62,000元之資產,仍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併予敍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第10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