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巷1號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3 年前開始任職於九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醫藥
物流駕駛工作,收入原本不多,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目前每月薪資為2 萬7 千餘元,配偶莊雅淨為一家庭主婦,尚無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薪資收入負擔,維持日常生活開銷本屬拮据。近年來更因受客觀環境不景氣之影響,且不價逐年調漲,致入不乏出,只得向銀行借貸,甚或以卡養卡,每月背負沉重利息負擔,債務因此無法清償。聲請人雖盡力維持,但情狀竟每下愈況,至今負債已累積數百萬元之鉅,顯已無力清償債務,應得為破產之宣告。
㈡聲請人之債務如下:聲請人於民國92年7 月11日提供坐落
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15樓房屋及其基地,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920,000 元之抵押權,借款2,430,000 元,自翌月15日起,每一月應償還利息約8,463 元,按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自94年6 月15日起,每月應償還利息本息,目前必須按月攤還16,863元。㈡自94年3 月21日起,應於每月10日按月繳納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2,717 元。93年8 月16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信用貸款500,000 元,自翌月15日起,每月應償還本息約8,740 元,按機動利率計息。自94年2 月15日起每月應攤還本息,目前按月應攤還10,900元。
㈢聲請人之財產,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
○○○ 巷○ 號1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市價約3,000,000 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 部,市價約30,000元、重型機車1 部市價約10,000元,此外,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有存款237 元、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存款約50,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伊之財產除每月薪資收入2 萬7 千餘元外,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1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市價約3,000,000 元、自用小客車1 部,市價約30,000元、重型機車1 部市價約10,000元、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237 元、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存款約50,000元,其財產除薪資外,計為3,009,237 元。而其債務,除每月應繳納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2,717 元外,另尚積欠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305,508 元、聯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2,124,176 元及信用卡帳款39,583元,計2,469,267 元,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憑,其財產高於債務,顯無不能清償負債之情事。而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亦具狀表明不贊成聲請人破產之意見,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依95年3 月7 日頒行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若能達成分期攤還協商,僅需向最大無擔保銀行繳款,即可由該銀行按比例撥還各債權銀行。聲請人若不能依破產程式解決,是否可循此程式為之,併請注意,附此說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