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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亟想投資賺取獲利而被詐騙集團所曚騙,不斷投入資金,不但將所剩無幾的積蓄全部用盡,不足數更向銀行借貸,最後才發現是一場騙局,卻已徒生大堆負債,之後又因投資投市失利,慘遭斷頭,不僅原投入資金血本無歸,甚至又欠下大筆負債。聲請人目前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爰檢具和解方案聲請和解,倘債權人不同意和解,則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

8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三、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3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德創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95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則為839,833 元,此與聲請人於和解方案內所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僅15,840元,顯然不符;另聲請人雖提出由乙○○出具之擔保同意書做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即每月提出薪資15,840元之40% 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擔保,惟乙○○於94年度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95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30,000元而已,有本院調取之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擔保是否確實,容有疑義。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之財產目錄」記載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124,700 元,復無相關資料可資為憑。本院因認有傳喚聲請人就上開事項為補充陳述並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及擔保人乙○○於96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到院,聲請人屆期並應攜帶財產目錄所載資產及每月薪資15, 840 元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6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向本院陳報命其補正或說明之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又本件既未開始進行破產和解程序,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聲請人請求於其和解聲請駁回時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宣告破產,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