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婚後與父母同住,且子女陸續出生,各種日常支出不斷增加,經濟壓力日形重大;又聲請人誤信損友之言,復向多家銀行借貸用以購買甚多不實用之消耗品及奢侈品。為了填補上開債務坑洞,聲請人每日努力工作,然於民國94年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其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佰萬元,致先前貸款無法如期繳納,且聲請人因故更換工作,導致收入銳減,迫使聲請人再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雖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債權人所提之償還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現不得已停止支付。茲聲請人之薪水收入僅約30,000元,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其負債總額更高達2,030,
427 元,為保護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細目及相關證明及財產目錄等各1 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於96年5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該通知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