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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薪俸雖微薄,但仍節約用度、省吃儉用,所得奉養父母之餘尚能溫飽,惟數年前因胞妹初出社會,歷練不足,而誤信友人說辭邀約投資小本生意,胞妹遂投入全數存款,復向地下錢莊借貸資金投資生意,惟竟遭友人捲款潛逃,所開設之商店關門大吉而血本無虧,並欠下大筆債務,聲請人基於姊妹情深遂向銀行借貸,以先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原本聲請人都能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但近來因景氣不佳,收入因而不穩定,又因所招攬之互助會,多數會員不按時繳納會款,而不得不中止互助會,父母所服務之公司且無預警宣告倒閉而失業,一切生活起居遂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雖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債權人所提之償還條件,聲請人每月利息部分即需負擔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0元,茲聲請人之薪水收入每月僅29,796元,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其負債總額更高達1,686, 504元,為保護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細目及相關證明及財產目錄等各1 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表示願以月薪29,796元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債權人不再計算利息、違約金、債權本金以八折計算;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均函覆稱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86, 504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足佐。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有財產124,000 元,月薪29,796元,聲請人僅能以薪資百分之四十清償債務,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