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多年前因景氣影響,導致工作不穩定,時有時無,於無收入之情況下,不得已動用現金卡及信用卡來維持生活開銷,雖有時或有收入,卻無法及時清償所累積之帳款,後因前職未獲薪資給付長達3 個月,又因為維護信用正常,陷入以卡養卡的窘境,至今已累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其利息部分便需支出約26,000元,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均不足以支付上開利息,尚未扣除生活必需之費用,實難預期有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應已符合破產條件,惟其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目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現金資產約35,000元,每月所產生之所得約2 萬元(不包含生活必需之費用),履行清償方法之擔保為以1 萬元提存法院以履行之清償方法擔保,倘若債權人不同意與其和解,亦請鈞院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規定,宣告其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破產法第6 條、第7 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參;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可資參考;故倘若債務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實際上並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可能時,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同一理由,為免無益之程序及費用之支出,即無准予進行破產和解程序之必要,以免徒費程序進行及程序費用支出。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欲與債權人為和解之方案,經送達聲請人所提出而已知之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均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實際上無法於債權人會議中獲得債權人出席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債權人同意之決議,則本件自無准聲請人即債務人進行破產和解之必要,以免徒費程序及費用之支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所為破產和解之聲請。
三、按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但法院是否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於債務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有進行破產之實益方得對債務人宣告之,自屬當然。然依照前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倘若法院駁回債務人所為破產和解之聲請,仍應審究有無對債務人為破產宣告之實益,方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自屬當然。惟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有之資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為現金資產約35,000元,且亦即僅有此現金資產35,000元可於宣告破產後構成破產財團,經核此一數額已顯然不足以支應程序費用,更遑論分配與各債權人以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對聲請人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實益,故仍不應准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破產之宣告,聲請人聲請陳明於不准其破產和解時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其破產,亦屬無可准許,故仍不應對聲請人為破產之宣告,惟因聲請人該部分陳述乃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