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友人慫恿合作投資生意,除投下全數積蓄外,更向銀行借貸籌款,不料,所投資之生意因經濟不景氣而虧損連連,最後宣告倒閉,嗣聲請人雖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惟因先前向銀行借貸之利息過高,不得不借貸周轉,因而陷入以債養債、養債度日之窘境,至今累積負債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184,047 元。聲請人雖曾試圖與債權人協商,但債權人要求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即超過6萬元,已逾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總額5 萬8 千餘元,更遑論償還本金,致聲請人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應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然聲請人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即每月提撥薪資收入百分之40約23,512元,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倘若債權人不同意和解,亦請求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規定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本金債權額,打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惟其對於將原債權必須打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另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尚年輕力壯,非無償還能力,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全體債權人採擇外,聲請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已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又聲請人以第三人甲○○所出具之擔保同意書為其清償辦法之擔保,惟其未提供甲○○之財力證明以資查核,復經本院命聲請人限期提出其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亦迄未補正,是自難認聲請人已提供殷實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現金資產有156,500 元,惟觀諸其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其存款餘額僅53元,已與其主張上情不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58,779元,並陳明願提交每月薪資所得百分之40約23,512元予債權人分配;惟其作為破產和解財團之財產乃其工作收入,但卻未能提出其未來薪資收入確定實現之擔保,自難單以其現有工作之事實,即認定其已具備足以支應破產財團相關程序費用及各項開銷之破產財產。且聲請人之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高達4,184,047 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故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