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住高雄市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育有4 子,原本生活尚能溫飽,後來因受朋友慫恿
合作投資生意,該友人稱其有周全計畫,絕對能賺大錢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除投下全部積蓄外,不足數便向銀行借貸以籌款參與投資,不料果真所託非人,所投資生意虧損連連,不得不宣告倒閉,致聲請人原投資金額血本無歸,還欠下大筆債務。聲請人雖遭此挫折,但仍心想努力工作憑一己之力解決債務,然因之前向銀行借貸之利息實在太高,聲請人根本無力如期繳付本息,不得不再借貸週轉,致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之窘境。但聲請人仍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前亦想與債權人協商,惟債權人卻要求其每月償還利息將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聲請人一家日常開銷及養育子女費用所餘,根本還不夠還利息,更不可能還到本金。聲請人現每月薪水收入約26,133元,以實務上認為薪水收入最多只能扣押3 分之1 計算,亦遠低於前揭協商後應付之利息,聲請人現總負債約1,929,624元,但除薪水收入外,僅有現金122,000 元,資產遠低於負債,應已符合破產要件,但為表示最大誠意,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希望債權人能憐憫寬予聲請人一線生機。退萬步言,倘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和解,依破產法第35、57、58條,亦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㈡前揭現金122,000 元,之前係放置於聲請人自己家中,茲
為利於向法院證明,避免直接拿大筆現金至法院增加被偷、被搶風險,聲請人已緊急將該現金向銀行購買玉山商業銀行簽發之同額銀行支票,並提出該支票影本供參。
㈢頃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立法通過,該法規定對聲請人
更為有利,聲請人亦希望依該法處理,請暫緩審理本件,給聲請人一個協調之機會。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債權額打8 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每月按各債權人金額比例,分配聲請人月薪26,133元之4 成即10,453 元 ,惟就將原債權必須打折之緣由,則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次經本院函詢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銀行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之意見,其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是該和解方案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外,聲請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亦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又聲請人雖以第三人張淑華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其清償辦法之擔保,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和解方案既為債權人所不接受,縱使張淑華能擔保聲請人每月均提出10,453元以供債權人分配取償,亦不能改變聲請人與全體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和解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破產和解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資產為現金122,000 元及每月薪水收入26,133元云云,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所簽發面額為122,000 元之支票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惟就現金122,000 元(即玉山商業銀行所簽發面額為122,000 元之支票)部分,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得知該支票並乃該行顧客游靖怡所申請,於96年9 月7 日開立給甲○○後,已背書轉讓給蔡文議,蔡文議並於96年9 月30日兌現,有該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支票資料、支票背書轉讓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該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聲請人,但該支票既已轉讓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復已持票兌現,自難認為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次就薪資部分,聲請人雖陳明願以40%即10,453元提交分配,然其自稱已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之窘境,足見其財務狀況之惡劣,且其債權人眾多,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函查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654,229 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從而,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主張:倘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和解,依破產法第35、57、58條,亦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頃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立法通過,該法規定對聲請人更為有利,聲請人亦希望依該法處理,請暫緩審理本件,給聲請人一個協調之機會云云,然該條例目前既未施行,本院亦無等待該條例施行後再行裁判之義務,如聲請人認依該條例清理債務對其較為有利,應待該條例施行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