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96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