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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樓樓之三上列聲請人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表示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3964 元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債權人不再計算利息、違約金;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債務人現有工作且收入穩定,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足佐。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有財產152000 元,月薪53964 元,聲請人僅能以薪資百分之四十清償債務,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