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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本院96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 條定有明文。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於破產和解之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

3 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該駁回之裁定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