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本院96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 條定有明文。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於破產和解之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
3 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該駁回之裁定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