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從與夫分居後,所有家庭重計均落在聲請人身上,乃在不得已情況下,動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方式紓困,一直以債養債維持,嗣聲請人失業後,頓失經濟來源,如今僅以打零工方式掙取少許生活費用,實無力清償累積之新台幣(下同)270 餘萬元之負債,應已符合破產之條件,惟聲請人仍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債權人不同意,亦請依破產法第35、57條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與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
8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財產情況及清償擔保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1時攜同擔保人盧也萍到院,並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6年5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向本院陳報命其補正說明之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破產和解之聲請。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1 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1 人或2 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7 條、第1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所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為擔保人盧也萍願以現金2 萬元擔保和解方案,顯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所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並不充足;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有財產為盧也萍贈與之現金11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亦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 人或數人(同法第120 條第1 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 條、第84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查聲請人負債高達270 餘萬元,雖自稱有資產現金11萬元云云,惟無法提出相當證明,本難信為真實,且縱認聲請人果有現金11萬元之資產,仍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無法和解則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