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6年
5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