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子罹患腦膜炎,造成永久性的失聰,其夫復以此為由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為其子向銀行借款購買高價位之助聽器;又父母陸續罹患肝硬化及高血壓之重症,須長期追蹤治療,惟聲請人薪資低少,須奉養雙親,又須支付沉重之醫療費及復健費,僅能再向銀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雖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債權人要求每月光是應付之利息,就超過新台幣(下同)20
,000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現不得已停止支付。查聲請人之總負債為1,440,000 元,已超出總資產甚多,而聲請人現僅有兼職打零工之工作,惟仍願每月固定籌措5,000 元給各個債權人平均分配清償。為此,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及細目、擔保同意書、財產目錄等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先後通知聲請人應於96年9月3日上午11時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到院。該通知已分別於96年7 月16日及96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各2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