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友人投資合開「佳家」卡拉OK,未料半年後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生意每下愈況,致經濟陷入困境,聲請人雖因開計程車,一度減輕負債。然時值信用卡、現金卡大發於市,為早日清償舊債,遂以卡養卡,債務在高利率惡性循環下快速累積。聲請人亦曾參與債務協商,但協商條件為每月須還款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以聲請人開計程車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收入情形,實入不敷出,致平均利率回復為18% 年息,光是每月利息便高達近80,000 元 ,遑論償還前所積欠之本金計有400 餘萬元。而聲請人現1 人租屋在外,每月房租及生活費用近20,000元,餘額全數貼補家用,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殘值約100,000 元之三菱汽車作為謀生工具,手上現金約50,000元,加上親友無償資助,故總計現有資產為350,00
0 元,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查聲請人目前財產雖有親友贈與之現金180,000 元,惟債務達1,873,149 元。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1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參照)。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即至少需要506,024 元(計算式:50,000元+19,001元×12月×2 年﹦506,024 元)。上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三、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自承於83年起即開始週轉不靈,顯應知自己所得有限,竟於短時間舉債高達400 餘萬元,其中多為信用卡消費性帳款,顯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相違,且有違誠信原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得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且聲請人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後,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