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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

三樓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伊於民國(下同)87年間與何春惠結婚,婚後陸續於87年7 月、90年1 月、90年12月育有三子,因家庭經濟繁重,於92年辭去工作,另謀高薪之工作,適斯時景氣低迷,聲請人僅有駕駛車輛之一技之長,難謀一職,四處以零工維生,所得入不敷出,暫向銀行借款度日,目前以聲請人及配偶之所得難以支付銀行高額利息,實際總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921, 896元,雖與銀行協商,每月仍需負擔高達3 萬餘元之利息,每月尚需生活費19,018元,負擔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為14,263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伊現有資產僅為聲請人之兄周志強贈與聲請人30萬元,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經查:㈠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90年度領有薪資所得417,904 ,9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為564,495 元,9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25,949 元,93年度之所得為445,336 元,94年度無所得,95年度所得為295,42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6年11 月28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6608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34 頁)。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目錄僅有現金30萬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陳報目前仍有現金30萬元之證明,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惟聲請人迄至本件裁定為止,仍未提出該證明。

㈡再參酌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①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貸款及現金卡合計本金為499,997 元及其利息。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96,597 元及其利息。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信用卡消費為195,2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④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為323,311 元及其利息。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為221,138 元及其利息。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為612,5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為23,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至105 頁)。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2,772,196 元。

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有現金30萬元之證明,而所積欠之本金債

務已逾2,772,196 元,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可構成破產財團者之資產。則本件如宣告破產,明顯已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

三、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之所得,自90年至95年合計長達5 年之所得僅為2,149,110 元,平均年所得僅為429,822 元,卻於短時間舉債高達277 餘萬元,其中多項舉債為信用卡消費性帳款,顯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縱上所述,本件如准予宣告破產,將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