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0年5月28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 、611-CQ 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並於93年6 月1 日簽立新約,均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詎被告丙○○自93年4月1 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積欠租車金678 天,共計33萬9,
000 元及代繳紅單罰金3,000 元,合計積欠原告34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其僅一、二次未繳錢,若有罰單,亦已將罰款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所載,若承租人3 至5 日未繳租金,則被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是停放在被上訴人的車行裡,若上訴人確未繳納車租,被上訴人就可取走車子,不使上訴人開走車輛,故上訴人不可能積欠如被上訴人所稱鉅額之車款。被上訴人確有繳納車租,車租有時是被上訴人太太或兒子拿走,有時是會計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另辯以:其僅擔保至94年,94年以後就沒有擔保,且只負責保車,不知道為何變成保人等語。並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之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611-CQ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50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0年5 月28日及93年6 月1 日計程車租僱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丙○○是否積欠租車款合計33萬9,000 元?其是否已將被上訴人代繳之違規紅單罰款金額3,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
7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租車金33萬9,000 元及代繳紅單罰款3,000 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34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租車金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國內匯票執據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8 頁至第11頁),應為可採。雖上訴人丙○○辯稱未積欠這麼多款項,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本可收回系爭車輛,且紅單罰款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8 月15日經上訴人丙○○接車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8 月15日交車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該交車單上並無歸還時間之記載,足認自斯時起上開車輛確係在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縱依兩造計程車租僱契約書第3 點所載,承租人有違反契約條款時,車主可自動解約收回車輛,惟上開約款僅係賦予被上訴人解約及收回車輛之權利,其權利是否主張行使,悉由被上訴人決定,故在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前,雙方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丙○○自應依約按日給付租車金500 元。又上開車輛係在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有權收回車輛,若非上訴人丙○○自動交回車輛,被上訴人亦難有收回車輛之機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丙○○辯稱其曾將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兒子或太太,且被上訴人所墊付之違規紅單罰款均已償還被上訴人等情,自應就其已交付或償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丙○○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所執之辯詞即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丙○○上述抗辯自非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車金及代墊之違規紅單罰款共計34萬2,000 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乙○○抗辯稱其擔保責任僅至94年止,於94年以後就不再負擔保責任,且其先前所負擔保責任是擔保車子,不知道為何變成保人等語。惟查,上開90年5 月28日及93年6 月1 日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均有上訴人乙○○之姓名簽署於其上,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上開94年8 月15日交車單上亦有乙○○之簽名,倘若其已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何須於上開交車單上簽名,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計程車租僱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未經任一當事人解約,則連帶保證人乙○○自應同受其拘束,故其辯稱於94年以後已不負擔保之責,且其所負應非保證人責任等語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依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