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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 月13日96年度重簡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1 項聲明為「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且相對人甲○○應將所占(184) 地號之地上所有權返還」(原審卷第4 頁),惟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則以補正訴之聲明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確定土地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184 、185 地號之界址」(原審卷第37頁),其後亦未再為其他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聲明即如該補正訴之聲明狀所載(按本院於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已就此與上訴人進行確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 頁)。嗣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聲明之變更既未表示異議,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其已同意原告(即上訴人)為此聲明之變更,故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84 、184 之1

、184 之2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祖父李新德於40幾年時所興建。迨至94年12月間上訴人因擬改建系爭房屋而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才發現於88年地籍圖重測時,因同段第184 、184 之1 、184 之2 及183等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沒有收到重測通知書而未到場指界,致同段第185 地號地主(即被上訴人)就趁機將同段第18

4 地號之牆地指為伊所有,導致同段第184 、184 之1 及

184 之2 地號土地擠進第183 地號的家裡去。嗣上訴人於95年1 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更正,還推諉不知。上訴人為同段第184 及184 之2 地號土地地主,現在系爭房屋要重建,卻因被上訴人錯誤指界,造成系爭房屋占到同段第183 地號土地部分面臨遭到拆屋還地的命運,另因系爭房屋乃祖父所遺留之祖產,具有紀念性,故雖僅有4 吋壁面積大小,仍應讓錯誤的界址回復到正確位置,爰聲明請求確定同段第184 、185 地號土地界址。

㈡查同段第183 、184 (嗣又於92年10月27日分割出第184

之1 、184 之2 地號土地)、185 、186 、187 、188 、

189 、190 等地號土地係於45年10月間由母地第14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第185 、186 、187 、188 、189 、

190 等地號土地在88年重測前之面積均為45平方公尺,重測後除第18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2平方公尺外,其餘5筆土地面積均減少一些,另同段第184 、184 之1 、184之2 地號土地面積也減少一些,而同段第183 地號土地面積卻減少很多。

㈢上訴人主張正確的界址,應該是現在「牆中間」的部分(

見原審卷第47、84、87頁,又依原審95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土地界址在其(按指被上訴人)地上物牆壁內」,及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185 之A 虛線為牆壁中心」,且兩造於原審均未出現關於以「圍牆」為界之陳述,堪認此所稱之「牆中心」,乃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與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相鄰之「牆壁中心點」而言,即如附圖所示C 、D 二點之連接紅色虛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有問題(原審卷第132 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蓋好時,上訴人的房子還沒有蓋(原審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買房子時就是這樣了,伊房屋沒有占有第184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84頁),伊認為界址應以其所有建物的「牆壁外緣」為準,也就是重測後之界址(按即如附圖所示A 、B 二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所講的界址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二點之連接實線」)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D 二點之連接實線」。另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結果不足採信:

⒈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複丈之結果既仍有不服,則地籍測量自應以地籍調查時,當事人雙方指界之真意及參酌一切地籍資料以及現地調查之結果據以測量(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

⒉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固載稱「圖示-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線;其中A -B 連接實線,係長樂段184地號與同段18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之位置相符」(原審卷第127頁第4 行至第6 行),惟查:

⑴該鑑定書所稱「重測前地籍圖」,係指「民國45年間

,土地分割影本」(原審卷第60頁),而斯時之地籍圖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網頁記載「臺灣光復初期,政府限於人力、物力,未重新測繪地籍圖,而沿用日治時期測量成果…」、「日治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上證十一),顯見本件所憑舊地籍圖之內容是否正確已然有疑。

⑵該鑑定書所稱「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乃係被上訴

人於86年間為防止漏水而將鄰近184 地號之外牆重新粉刷達2 至3 公分,俾便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嗣88年間土地重測時,因184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未收到通知而未出面指界(上證十二),地政人員即由被上訴人單方指界(上證十三),詎被上訴人竟故意指定重新粉刷後之外牆座落位置為土地之界址,致88年測量之新界址即以其一方不實之指界記載,是則內政部所引「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非正確。

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5 條規定「繪圖線之規格如

下:一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二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上證十四),從而,在比例尺1/1200地籍圖上寬度為零點一公釐之地籍圖經界線,按比例換算結果,經界線實際寬度則寬達12公分,查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相距不過10餘公分,於比例尺1/1200之舊地籍圖上顯示之差異亦僅0.01公分(約0.1 公釐)左右,是則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方式,在現有繪圖技術之限制下,實無從將兩造指稱之經界線於地籍圖上描繪出截然可分之兩條二號繪圖線。

⑷從而,原鑑測結果不僅非土地分割時之當事人真意,

且亦因測量繪圖技術之局限性,無法完全釐清本案之界址。

㈡系爭圍牆(按指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與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道、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間之圍牆,詳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65頁照片所示)即係雙方土地界址之所在:

⒈長樂段第184 、184-1 、184-2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

祖父李新德所有,嗣先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李新德之弟李隆發,復因擬以該地與建商李登桂合建房屋而依合建約定將該地移轉登記給李登桂,並約定房屋興建完畢後,上開房地均歸李新德、李隆發所有。惟李登桂於房屋興建完畢後卻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李新德及李隆發,直至92年10月間,上訴人始由李登桂手中取回第184 及184-2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雖係至92年間始取回184 土地,然上訴人家族於44年7 月即已遷入系爭房屋,此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可證,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92年間取得184 土地,如何能知悉45年間之事?」、「圍牆係於何時興建?該圍牆是否即於45年間即有興建?該圍牆是否確實依照

1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右方邊界?上訴人係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取得之時該圍牆與被上訴人之建物,即早已存在,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前,尤其是45年間建商與買受人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心為界?」等等質疑,均屬空言臆測而無足採。

⒉查李登桂於44年7 月間即已將介壽路39巷兩旁之房屋興

建完成,此由上訴人之祖父母於44年7 月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及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0日函文記載:「有關本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築物合法房屋認定乙案…旨揭門牌地址原始接電日期為44年7 月…推算其折舊年數為民國44年起課…旨揭門牌地址於民國44年7 月13日初次設籍」等語,均可得證。

⒊查系爭第183 至189 地號等地係於45年10月始由原14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此既係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依當時情形,自係以「相鄰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土地分割之界址。然因兩造間並非房屋相鄰,而係以圍牆相隔,故係以「圍牆」為界,此不僅有早年之照片可稽(上證十八),證人即李登桂之子丙○○亦證稱:「(當時你有無住在那排房子?)有,三十三號」、「(請求提示上證八編號十及上證九編號十三至十八照片,為何沒有共同壁?)因為是花園,裡面我不清楚,當時是地主要求做花園,所以蓋圍牆」、「(上開照片中的圍牆是你父親蓋的嗎?)是」、「(當時你父親蓋房子,你有無去看?)有,一天到晚跑來跑去」、「(一八四為何沒有建房子?)因為地主要求做花園」、「(地主是跟誰要求要把一八四土地做花園?)向我父親,當時我並不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是我父親跟我說」、「(當初在蓋剛才提示的照片中的圍牆時,你有無在場觀看?)有」等語,可證系爭圍牆確係當年李登桂建築房屋時即一併建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事後搭建,證人丙○○所陳不僅屬實,益證兩造土地確係以圍牆外緣為界址。

⒋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所陳屬傳聞證據,主張不可採納云云,然查:

⑴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傳

聞法則之規定,故縱認證人丙○○所陳屬傳聞證據(假設語),其證詞仍有證據能力(資格)。

⑵由證人丙○○證稱:「(當時你有無住在那排房子?

)有,三十三號」、「(當時你父親蓋房子,你有無去看?)有,一天到晚跑來跑去」、「(是否知道改建的房屋有使用共同壁?)有,我父親有跟我講,當時他跟我說的目的是要處理與地主間土地糾紛的問題」、「(你何時開始處理上開土地糾紛?)八十八年開始」、「(處理何人間的糾紛?)我一共處理三戶,有五十五、三十一、十五號李紅綢」、「(地主是跟誰要求要把一八四土地做花園?)向我父親,當時我並不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是我父親跟我說」、「(當初在蓋剛才提示的照片中的圍牆時,你有無在場觀看?)有」、「(你是如何知道以圍牆外緣為準?)當時我父親有交待我,土地如果要還給別人,要從哪裡到哪裡」、「(關於一八四地號部分,你父親是如何交待你?)他交待從圍牆邊緣到左右邊緣」、「(你們二人是否有現場進去看?)沒有,是站在路邊看」、「(上證十五同意書是誰辦的?)是代書到我家,當時我父親中風,我父親在八十六、七年間中風,今年七月過世,我與我父親到現場看是在他中風之後,大約八十八年間,去現場就是為了要把土地還給地主」、「(九十二年時,你父親幾歲?)他是民國0年出生」等語,可知其確因李登桂年歲已高且有輕微中風而受任處理本件房地後續之糾紛。李登桂既已將其合建、建築之相關資訊告知丙○○,且丙○○除受任處理上訴人房地(15號)外,尚處理55、31號等房地糾紛,則不僅有關圍牆興建乙節係其所親見親聞,其所知之其他相關事實亦係李登桂所特別親自委任交代,自屬信而有徵。

⑶依證人丙○○證稱:「(當時賣房子的規格是否有分

為十二呎及十四呎二種面寬規格?)有」、「(十五號及十三號的界址如何確定?)就是圍牆邊緣」、「(你是如何知道以圍牆外緣為準?)當時我父親有交待我,土地如果要還給別人,要從哪裡到哪裡」、「(關於一八四地號部分,你父親是如何交待你?)他交待從圍牆邊緣到左右邊緣」、「(你如何知道你父親蓋房子,有分二種面寬?)當時我表叔(負責)在賣房子,他有告訴我父親有這二種面寬,後來我父親也有說起」、「(十三號房子是哪一種面寬?)十二呎」等語,可證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確係依圍牆之邊緣為界,亦即如附圖所示C 、D 二點之連接實線。

⑷查原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143 之9 、143 之8 、143

之7 、143 之6 、143 之5 、143 之4 等地號土地(改編後為長樂段第185 、186 、187 、188 、189 地號)面積均係45平方公尺,而系爭同排土地深度為12.5 公 尺(請參閱比例尺為1/200 之地籍圖─原審卷第42頁),故其土地寬度即面寬為3.6 公尺,亦即恰為證人丙○○所證之12尺(1 尺為30公分),顯見證人丙○○所稱「(當時賣房子的規格是否有分為十二呎及十四呎二種面寬規格?)有」等語屬實,此亦與一般建商建築連棟房屋出售時,該連棟房屋之面寬均將相等之常情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之界址為其房屋牆壁之外緣,而超過原有建商分割土地之面寬,自非合法。

⒌證人奚陳素梅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虛偽陳述,並不可採:

⑴證人奚陳素梅雖證稱:「(184 、184 之1 地號上為

何沒蓋房子?)因為是路地,所以不敢蓋」等語,惟由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0日函文說明四:「本案建物經現場勘查僅認定1.2 樓磚石造部分,應屬三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44年10月3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參見上證十七),可知建商建屋時,184 、18

4 之1 地號土地尚未規劃為道路用地,故該證人前揭所證不實。實際上,前揭土地之所以未建房屋,乃因上訴人之祖母與建商協議作為花園之用,此由證人李瑞顯證稱:「當時是地主要求做花園,所以蓋圍牆」、「(一八四為何沒有建房子?)因為地主要求做花園」、「(地主是跟誰要求要把一八四土地做花園?〉向我父親」等語,即可得證。

⑵證人奚陳素梅雖又證稱:「(被上訴人房子旁邊的圍

牆是誰蓋的?)是上訴人的外婆蓋的,當初是要利用空地當花園」、「(圍牆為何要伸到被上訴人房子裡面?)蓋房子時,我自己也在現場,因為要靠牢作牆壁」、「(被上訴人改建樓房時,有無拆掉上訴人外婆於本所蓋的圍牆?)我不知道」、「(你剛才說蓋房子時,妳自己也在現場,因為要靠牢做牆壁是何意?)十三號房子先蓋好,上訴人外婆所蓋的圍牆要靠在被上訴人房屋的牆壁」、「(為何要靠住她的牆壁?)怕倒」等語,惟依上訴人母親於55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上證十八)及證人丙○○證稱:「(上開照片中的圍牆是你父親蓋的嗎?)是」等語,可知系爭圍牆早於被上訴人之房子翻修前即已存在,況經鈞院再次審問後,伊即證稱:「(為何知道這個原因?)上訴人外婆圍牆這樣蓋,當然是這個原因」等語,可見其並未親身經歷或聽聞,益證其證言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證自非可採。

⑶證人奚陳素梅雖另證稱:「(你剛才說15號還沒蓋好

前,是何人住在7 號?)是上訴人的外婆」等語,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業已明確載稱:「民44年7 月13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遷入…」,可見上訴人之外婆李紅綢於遷入15號建物前,未曾居住於上訴人所稱之介壽路39巷7 號之住址,證人奚陳素梅所證確屬不實。

⑷證人奚陳素梅雖復證稱:「(13號房子何時所建?)

45年」、「(184 、184 之1 地號上有無蓋房子?)我搬來時本來都是空地,後來1 號及13號在45年先蓋」、「(15號房子何時興建?)13號蓋好後1 個月才蓋」等語,亦即15號建物係於45年間始建造完成。惟稽之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0日函文載稱:「有關本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築物合法房屋認定乙案…旨揭門牌地址原始接電日期為44年7 月…推算其折舊年數為民國44年起課…旨揭門牌地址於民國44年7 月13日初次設籍」(上證十七),足見15號建物早於44年

7 月即已建成,故其所證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結果部分:

⒈不論重測前後,或因當時之測量技術較不精確,地籍圖

之繪測固未能達到十分精確之地步,然鑑定機關土地測量局既已運用最精密之儀器測量原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並比較相鄰土地面積增減,該測量結果應最具公信力與正確性。是上訴人主張光復初期土地測量並非精確…依照二號線寬度比率換算約有10公分云云,並非合理。

⒉上訴人雖主張:184 原有地主未收到重測通知而未出面

指界,被上訴人粉刷牆壁2 、3 公分後出面指其牆壁邊緣為界云云,並提出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證十二)為證,然而,由該項證物左下角「地籍調查通知」欄記載第一次通知87年12月3 日,第二次通知87年12月31日「雙掛號」,且上方「測量情形」欄記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可知並無原地主未有受到通知無法出面指界之情事,又上訴人所謂「粉刷」者,如係油漆粉刷,一般通常僅有0.02公分,要刷到2 、3 公分厚恐非易事,益徵其所言並非屬實。

⒊上訴人雖指稱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有誤,然卻未說明

其有如何錯誤,或應為如何之比較始為正確,且由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觀察,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A 、B 線),則與重測後登記面積(即附表之乙)相符,如依上訴人之指界(即C 、D 線),則第18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1.48平方公尺,而第18

4 地號土地則增加1.48平方公尺,如按數筆土地予以調整計算(即E 、F 線),則第18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1.79平方公尺,而第184 地號土地則增加1.79平方公尺。是原審以誤差最小之A 、B 線為界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公平之裁量。另由重測前面積(即附表之甲)觀察,調整後之戊面積(即E 、F 線)與甲面積相較,重測前143 之10減少2.77平方公尺,143 之9 減少0.67平方公尺,故如依總面積之比率調整,則兩造土地及其他鄰地之實際測量面積,均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此乃原有測量技術未臻成熟之故,如何能證明重測前之面積有如何之正確或不正確?⒋上訴人雖指稱:三重地政拿不出重測前的原始資料給內

政部測量員…資料已有錯誤云云,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已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並計算面積增減情形,作成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房屋,其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建商建屋時,即有以牆心(共同壁)為界,顯非事實:

⒈建商於45年間建屋出售時,唯獨第184 及第184 之1 地

號土地並未建有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即係依長樂段第185 地號邊緣興建,並無留下將來可以使用之共同壁,上訴人之父亦於第184 地號土地之前端設置花園。事隔多年以後,上訴人之母才透過地方仕紳央求被上訴人讓其使用牆壁,在第184 地號土地之後端搭建石綿瓦平房,作為廚房之用,此益證兩造之土地使用,並無所謂預留共同壁之存在。

⒉被上訴人於70年間,因原建物老舊,乃於原建物基地改

建(外觀為淺綠色小方塊磁磚,近年才將外牆磚部分改成暗紅色二丁掛)。建屋改建之後,上訴人才於其184土地前方興建圍牆,該圍牆之所以平行突出於被上訴人建物約10公分,且圍牆外緣未與被上訴人房屋平行,乃為穩固圍牆不至倒塌之故,被上訴人亦同意該圍牆可逾越被上訴人房屋約10公分作為依靠,嗣被上訴人改建時,亦不敢拆除該圍牆,且於改建完成之後,還以新水泥連接該圍牆使之穩固,但此不表示兩造有以牆心為界址線之約定。

⒊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22日始向李登桂買得第184 地號土

地,而該地係於88年辦理重測,則上訴人所稱圍牆係於何時興建?該圍牆是否即於45年間即有興建?該圍牆是否確實依照1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右方邊界?上訴人係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取得之時該圍牆與被上訴人之建物,即早已存在,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前,尤其是45年間建商與買受人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心為界?⒋民事訴訟法固無傳聞法則之規定,但證人丙○○所言有

非其親見親聞者,其證言之證據力,顯有欠缺,且其為00年0 月0 日生,於43年間僅有6 歲,何能就讀小學2年級,又何能天天觀看其父建屋?另其所言與建屋事實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㈢確認界址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律特別授權法官依相

關事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而為裁量。原審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建物在重測當時即有保存登記,而非重測後重新建築,及土地使用現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而為裁判,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其結論也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卻主張種種預設及傳聞證據之事證,足證其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㈣姑不論系爭184 、185 土地之界址線實際坐落何處,查第

184 及第184 之1 土地已被規劃為6 米計畫巷道用地,市公所亦已辦理徵收發放補償金完畢,第184 之1 土地為道路,而第184 土地則為路捐用地,其寬度剩餘不足2 公尺,成為畸零地,已無法建屋使用。然上訴人卻一再主張其界址如何,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牆壁,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3至30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84

號及第18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2 筆土地為相鄰地,兩造對其界址有所爭執。

㈡原坐落三重市○○○段六張小段第143 號土地於45年10月

5 日分割成同段第143 之11(面積53平方公尺)、143 之10(面積187 平方公尺)、143 之9 (面積45平方公尺)、143 之8 (面積45平方公尺)、143 之7 (面積45平方公尺)、143 之6 (面積45平方公尺)、143 之5 (面積45平方公尺)、143 之4 (面積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嗣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原143 之11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3 地號土地(面積48.61 平方公尺)、原143 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嗣又於92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及贈與而逕為分割為第184 、184 之1 及

184 之2 地號土地,3 地面積分別為29.51 、74.39 、82.26 平方公尺,合計為186.16平方公尺)、原143 之9 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5 地號土地(面積46.12 平方公尺)、原143 之8 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6 地號土地(面積43 .62 平 方公尺)、原143 之7 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 7地號土地(面積44.22 平方公尺)、原143之6 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8 地號土地(面積42.51平方公尺)、原143 之5 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9 地號土地(面積42.25 平方公尺)、原143 之4 地號土地變更為長樂段第189 地號土地(面積42.2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並均於88年5 月14日完成登記。

㈢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

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同巷13號房屋(即三重市○○段第263 建號)所有人,該屋於86年9 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六、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解釋參照)。本件兩造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則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七、本件爭點厥為:三重市○○段第184 、18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何者為準,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固得以地籍圖為據,

惟若地籍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即應秉持公平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其實際界址所在。

㈡查上訴人質疑「重測前地籍圖」可能因年代久遠導致圖紙

伸縮、破損甚至誤謬之虞,固以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網站關於「地籍測量之演進」網頁料印資料(即上證十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為證,然正因其有此缺點,始有辦理地籍重測之必要,且此既為關於系爭土地所存現有官方資料,自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應列為地籍重測時之參考依據之一,是上訴人主張舊地籍圖之內容是否正確已然有疑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

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經查:

⒈三重市○○段第184 地號土地於88年辦理地籍重測時之

所有人為李登桂,由當時所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即上證十二)右下角「處理意見」欄記載:「⒈本宗土地所有權人李登桂無法通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左下角「地籍調查通知」欄記載第一次通知日期為87年12月3 日、方式為平信,第二次通知日期為87年12月31日、方式為雙掛號等語,可知地政測量人員於辦理三重市○○段第184 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時,業已依規定通知李登桂於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自非未受通知。其既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場指界,亦未設立界標,則地政測量人員「依調查結果測量」辦理地籍重測及設定界樁(按即原審卷第124 頁鑑定書倒數第7 行所稱「圖根點」),於法尚屬相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85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不減反增,而上訴人所有184 、184 之1 及184 之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總面積減少為由,認本件88年重測的界址有誤云云,然土地面積之增減既非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自難僅以相關土地面積之增減變化,即謂該重測指界當然有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乃被上訴人於86

年間為防止漏水而將鄰近184 地號之外牆重新粉刷達2至3 公分,俾便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嗣88年間土地重測時,竟故意指定重新粉刷後之外牆座落位置為土地之界址,致88年測量之新界址即以其一方不實之指界記載,是則內政部所引「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非正確云云,然被上訴人則質疑所謂粉刷達2 至3 公分之真實性,復否認有虛偽指界情事,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就此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為真實,且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44年6 月29日,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23日申請依現況測量,同年9 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950005688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9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6699號函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2至53、63至67頁),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既於88年實施重測之前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在8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如現況所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辦理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係為2 年後之地籍重測而預作準備。況本件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線相隔達10餘公分,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粉刷牆壁達2 、3 公分之事實,亦難僅因其有此粉刷行為,或第184 地號之原地主並未到場指界,即謂被上訴人當時指界必然有誤,故該地籍重測後所繪製地籍圖,自亦應列為本件確定界址之參考依據之一。

㈣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㈠舊

地籍圖㈡重測後地籍圖㈢系爭184 、185 地號土地依其重測前土地面積比例所應分派重測後系爭184 、185 地號土地所減少之總面積之面積,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後,其鑑測結果認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圖、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如附圖)。其中(一)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 連接實線,係長樂段

184 地號與同段18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位置相符。(二)圖示A 、B 連接實線,亦為被上訴人(長樂段1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長樂段185 地號土地上之26 3建號)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長樂段184 地號土地。是依該鑑測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連接實線(即被上訴人所有長樂段185 地號土地上之263 建號建物之牆壁外緣位置),而非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C 、D二點之連接紅色虛線。此鑑定書既係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鑑定,該局復已於鑑定書中敘明其鑑定方式、經過、理由及結論,當具相當之證據力。至上訴人雖質疑如依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方式,在現有繪圖技術之限制下,實無從將兩造指稱之經界線於地籍圖上描繪出截然可分之兩條二號繪圖線云云,然該局既已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其測量精準度當具相當程度之水準,縱其測量結果無法精準描繪於地籍圖上,但此畢竟僅為繪圖技術層面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局鑑定之結論。日後如因該界址線之確認而衍生其他執行層面之問題,亦非不得再行調取該局鑑定時存入電腦之精確數字重製不同比例尺之圖說,而難以此推翻該局鑑定書之證據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言,要無可採。

㈤如依地籍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 、B 線,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界址線)測量,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長樂段18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1.1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同段184 、184 之1 、184 之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4.56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線(即附圖C 、D 線)測量,則同段18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48平方公尺,而同段184 、184 之1 、1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1.48平方公尺;又若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總面積之比例調整(即附圖E 、F 線)測量,則同段18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67平方公尺,而同段184 、184 之1 、1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2.77平方公尺,固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 年8月3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1264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128 頁)。惟依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其中甲、乙兩部分均為「登記面積」,亦即應係以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為準,而分割前同段184 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及贈與而逕為分割為第184 、184 之1 及184 之2 地號土地,3地面積分別為29.51 、74.39 、82.26 平方公尺,合計為

186.16平方公尺,有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至18頁),故前揭面積分析表此部分所記載之面積即有誤植,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即A 、B線)既為其於88年地籍重測時之主張之界線,自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同一條線,則該面積分析表關於丙部分所記載之面積當亦隨之錯誤。如將前揭錯誤予以更正,則分割後第184 、184 之1 及1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8

6.1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143 之10地號土地面積187 平方公尺相較,僅減少0.84平方公尺,而非4.56平方公尺。經比較前揭3 方案之面積變化情形,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A 、B 線為準,其面積落差為1.96平方公尺(即0.84+1.12=1.96),如以C 、D 線為準,其面積落差為2.96平方公尺(即1.48+1.48=2.96),如以E 、F 線為準,其面積落差為3.44平方公尺(即0.67+2.77=3.44),顯以前者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較為接近,此亦應為確定系爭184 、185 地號土地之依據之一。

㈥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圖C、D線為界,然而: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

屋與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相鄰之「牆壁中心點」為界,惟於上訴後則主張以「系爭圍牆外緣」為界,其描述方式固有不同,然由其於本院96年7 月30日履勘時主張界線就是被告房屋共同壁,當時牆壁共有8 吋,兩造各為4 吋,原有的共同壁即如被告房屋二樓屋簷突出之寬度所示(如照片2) 等語(見本院簡上自卷第76、79頁),可知其前揭所指「牆壁中心點」及「系爭圍牆外緣」,應係在同一直線上,即如附圖所示C 、D 二點之連接紅色虛線所示,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4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伊祖父母

亦於同年7 月間即已遷入設籍,又系爭圍牆係於44年間建商建屋時一併搭建,當時確有以該牆壁邊緣為界云云,主要係以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0日函文、攝於55年之照片(本院簡上字卷第118 至121 、154 至

156 頁)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而:⑴縱使系爭房屋於4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伊祖父母亦於

同年即已遷入居住等情屬實,因系爭房屋主要係坐落於長樂段第184 之2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之祖父母縱有在該屋居住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184 、18

5 土地界址即為附圖所示C 、D 線。⑵上訴人主張係於44年間建商建屋時一併搭建等語,除

已提出前揭攝於55年之照片(本院簡上字卷第156 頁)為證外,並引用證人丙○○之證詞,然查前揭照片本身並無標示拍攝時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拍攝於55年間,且該照片中並未拍到被上訴人所有長壽路39巷13號房屋,難以認定照片中之圍牆即為系爭圍牆。又證人丙○○雖證稱:當時是因為地主李新德要求蓋花園,所以蓋圍牆,該圍牆是我父親蓋的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13 2頁)等語,然由此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圍牆係於44年所興建,且依其陳稱:當初蓋花園、蓋圍牆的情形我不知道,地主跟我父親要求把184 土地作花園時,我並不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是我父親跟我說的等語(同卷第133 、134 頁),可知其所為前揭證言顯非其親身見聞,證據力自屬薄弱,況查該證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43、44年間僅有6 、7 歲,衡情至多僅能知曉客觀事物之變化(例如:圍牆有無興建),而難期待其有推測客觀事物變化之背後原因或意涵(例如:興建圍牆是要以該圍牆之外緣為界)之能力。其雖證稱當初在在系爭圍牆時有在旁邊看等語(同卷第134 頁),然又稱:當初蓋花園、蓋圍牆的情形我不知道,184 是要留著座花園、184 之1 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頁),前後所證顯有矛盾,自難遽信為真。

⑶反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間,因原建物老舊

,乃於原建物基地改建(外觀為淺綠色小方塊磁磚,近年才將外牆磚部分改成暗紅色二丁掛),建屋改建之後,上訴人才於其184 土地前方興建圍牆等語,則有證人奚陳素梅證稱:我是44年3 月23日搬到長壽路39巷16號,我搬來時184 、184 之1 地號本來都是空地,後來1 號及13號在45年先蓋,15號房子是在13號蓋好後1 個月才蓋,被上訴人房子旁邊的圍牆是上訴人的外婆蓋的,當初是要利用空地當花園,13號房子先蓋好,上訴人外婆所蓋的圍牆要靠在被上訴人房屋的牆壁,以免圍牆倒了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

109 、111 頁)可資參佐,其既係親身經歷所述事件,縱其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之興建時間與該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44年6 月29日(原審卷第53頁)不符,然以該屋興建時間距證人奚陳素梅作證時已逾52年,難免因時間經歷久遠而記憶模糊,故其證稱長壽路39巷13號房屋係在「45年」蓋好等語縱屬有誤,但仍不因此減損其他證言之證據力。如以44年6 月29日加計1 個月,則系爭房屋至遲於44年7 月29日即已完工,此與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0日函文(本院簡上字卷第118至121 、15 4頁)記載上訴人祖父係於44年7 月13遷入、三重市○○路○○巷○○號之門牌地址於同日初次設籍相距尚非過鉅,益證其所證屬實。另由其證稱:13號房子先蓋好,上訴人外婆所蓋的圍牆要靠在被上訴人房屋的牆壁,以免圍牆倒了等語,可知系爭圍牆之所以超過被上訴人房屋與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之牆壁外緣,僅係為使該圍牆有所倚靠,上訴人對此雖予否認,然由兩造於本院96年7 月30日實地勘驗時,對於原告土地(按即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原本沒有蓋房子,上訴人房屋靠近被上訴人房屋之一側(如履勘筆錄附圖中丙、丁)並沒有自己的牆壁,係借用被上訴人房屋的牆壁,此部分房屋係於被上訴人先在63年間改建其房屋後,上訴人始予搭蓋,並借用被上訴人房屋的牆壁等情,既均表示不爭執(見該次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8頁),可知在該履勘筆錄附圖所示B 部分房屋興建之前,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前端靠近長壽路39巷巷道部分之土地均為空地,倘在44年間即有興建圍牆並以之為界之意,則該圍牆應係從現有之系爭圍牆一路延伸至前揭附圖所示丁點,而非僅蓋到與被上訴人房屋相倚靠而已,亦不至於造成上訴人於63年間欲搭建前揭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時須靠著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而為建築,此益證系爭圍牆確實是在被上訴人房屋蓋好後才興建,故證人奚陳素梅此部分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圍牆外緣為界,既無充足證據可供

證明,且長樂段第184 地號土地原本又屬空地,依據一般建築房屋之經驗法則,尚難認該相鄰之第184 、1854地號土地所有人有以牆心為界之約定。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房屋二樓突出物寬為8 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照片2) ,可見建商於興建時有以該牆壁中心為界之意,然查被上訴人房屋(即39巷13號)與同巷11、9 、

7 、5 、3 、1 號房屋乃連棟式建築,該13號為最後一間,再過去即為長樂段第184 地號之空地,則其建築格式與前揭6 棟同巷建築相同(見同卷第58之1 頁編號5照片),要屬平常,自難僅因其2 樓有寬8 吋之屋簷突出物,即謂當然應以該牆壁中心為界。反之,正因被上訴人房屋為一般俗稱之「邊間」,則其與鄰地之界線,通常即以其牆壁外緣為界,此亦為88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所定之界線。

㈦綜上,經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兩造所主張及原審另請

土地測量局測量之3 種經界方案、現場地形地物之變更沿革及其使用狀況,兼顧公平原則,認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A 、B 線作為系爭長樂段第184 、185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可採。

八、綜上所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 、B 二點之連接實線,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楊璧華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