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發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迄95年10月尚積欠被上訴人15萬1,448 元(含消費款13萬6,
797 元、手續費8,040 元、已到期之利息5,011 元及違約金1,6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1,448 元,及其中13萬6,797 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答辯略謂:上訴人不懂法律,且因家中發生巨變,財物全部遭誘騙掏空,以致上訴人沒有錢解決問題,上訴人為此亦痛苦不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提起上訴後,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僅謂因家中財物全部遭誘騙掏空,以致無力清償云云,故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13萬6, 797元、手續費8,040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011 元,合計14萬9,848 元(違約金1,600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捨棄),及其中本金13萬6,797 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被上訴人捨棄),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