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陳麗如)經由上訴人之亡夫林家鴻(原名林昆鋒,民國(下同)91年7 月5 日更名,92年4 月11日死亡)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3年3 月4 日,面額各為10萬、30萬元,到期日均為84年3 月5 日之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83年3 月5 日依其指示將40萬元匯入其妻劉慶屏帳戶,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足証,詎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上訴人基於亡夫林家鴻與上訴人之情誼,未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固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因簽發本票所獲得之票面金額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夫林家鴻熟識,經由先夫林家鴻向上訴人借款,借款當時林家鴻並非上訴人之配偶,借款之前,兩造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焉有可能未取得投資書面之文件,即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林家鴻轉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持有,不論上訴人與林家鴻結婚後,或於本票到期日後,是否將系爭本票交由林家鴻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以自己名義匯款,以票據為文義証券、無因証券、不完全有價証券之性質,無礙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兩造雖就借款未約定利息,係因先夫與被上訴人之交情所致,上訴人與先夫結婚後,金錢事項均由先夫處理,上訴人較少與聞,先夫於92年4 月11日往生前,表示系爭本票為借款為未結之債權,自不能以該款項未約定利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現行法為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証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據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証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參照。支票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依據前開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有得利之事實,需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匯款之証據,被上訴人自認收受匯款,迄今未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已盡舉証責任,不論被上訴人抗辯簽發本票是投資擔保兼作為証據之用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利益,被上訴人40萬元亦未舉證係作為投資房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3年3 月4 日,先於上訴人之匯款日為

83 年3月5 日,若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未於匯款後,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反而是先出具無記名、且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於先夫林家鴻,受款人處未加以載明,且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7 日購買台南縣○○鎮○○段165-1 、165-2 地號土地,買受價款高達1331萬元,系爭40萬元,實屬小數目,焉有可能作為投資之金額,為何未簽立合夥契約書,明訂利益之分配及虧損之分擔,蓋投資有風險,並不保証獲利,自無以保障獲利開立本票作為投資款証據之理,由開立二張本票之情形觀之,應是被上訴人分別為借款後所開立,此由本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為30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為擔保還款所簽發,蓋如為投資款,何時出售該土地,尚未定,焉能預定返還投資款之日,上開土地於85年

8 月15日已出售於木火山,同年10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為何未就合夥事宜會算,並書立書面文件以為証明,上訴人或是林家鴻要分擔多少損失,亦將會同結算,始符常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投資案有完成清算手續。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焉有不知本票之效力,焉有可能以林家鴻表示會撕掉,逕認同意其處理方式。前述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為980 萬元,則上訴人自行支付之價金則為351 萬元,但由上訴人所提原審卷附被証一之合作金庫永吉支庫活諸152241 號 帳戶存摺,於83年3 月5 日上訴人匯入40萬前之餘額僅62,156元,於83年3 月7 日亦僅是705,356 元,卷附被証三存摺尾頁之代收支票,其83年3 月7 日到期之支票亦僅有22 萬3200 元及6175元二筆,上訴人於83年3月7 日購買前述土地前,其資金並非充裕。縱其後被上訴人之妻劉慶屏前揭帳戶於83年3 月28日有轉帳存入350 萬元,為被上訴人資金運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抗辯其帳戶內之託收票據,自83年3 月2 日起,動輒有每筆數拾萬元不等之收託票據存入,無需再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實不足取。

(五)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借貸悉由借款人與出借人直接接洽,本件卻由上訴人之夫林家鴻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焉有延宕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系爭4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資土地開發款項擔保用,並非借款之償還或擔保,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妻劉慶屏帳戶後,被上訴人未予動用,上訴人之亡夫生前在往後之十餘年間與被上訴人互動頻仍,交情甚篤,擔任被上訴人與他人不動產合作案之見證人等,苟如上訴人所言借款不還,早已交惡,比照上訴人現今之劍及履及、步步進逼之態度,上訴人焉可能因亡夫與上訴人之情誼而未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任由時效消滅十餘年後始起訴請求,而待時效超過甚久之配偶林家鴻死亡後始提出,為何不約定利息?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因看在其先夫林家鴻與被上訴人情面(但其又稱與被上訴人不熟識,僅數面之緣)而不予提示(但又與上訴人所稱金錢的事都是林家鴻在處理說詞自相矛盾)為何又提出本訴?投資台南縣白河鎮土地投資失敗虧錢後,被上訴人自己認賠了事,吸收鉅大損失而未要求上訴人之先夫會算承擔補足虧損。上訴人之先夫辭去公務員職務後當土地代書,以其職業特性,焉有任憑本票時效消滅而不及時主張?40萬元因佔全部開發金額比例甚微,加以上訴人先夫當時為公務員,且與上訴人私交甚篤,不便,不需為書面約定者為人之常情。

(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因票據時效消滅,得對發票人請求不當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及發票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而且兩者之間應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本案因系爭二紙本票係在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予林家鴻收執者,再由林家鴻轉給上訴人持有,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予上訴人收執。縱上訴人是否繼承先夫之本票債務遺產,或是其先夫於生前已將系爭本票交付於上訴人收執,無法舉證「受損」與「受利益」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林家鴻係以上訴人供作本案投資行為之人頭,上訴人並非直接當事人,系爭40萬實為林家鴻所有,林家鴻避免被發現其為公務員與代書業者有金錢往來情事,變通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後手之持票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係就一般時效等作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補償性規定,其目的係為惟考量雙方利益平衡。但持票人應對之負一般舉證責任之規定,必待已證明發票人受利益及持票人受損害後始得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認本案金錢往來均係先夫林家鴻在處理,上訴人並未與聞,與被上訴人僅數面之緣,兩人並不熟識云云,可見,上訴人並非如其所稱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借款人,亦非為對被上訴人投注資金之投資人。

(三)被上訴人83年3 月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無需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於83年5 月26日購買台北市○○區○○路○○○ 巷10之1 號4 樓房屋28坪,於83年8 月22日取得新竹市○○街○○○ 號5 樓房屋27坪;被上訴人之妻劉慶屏於83年5 月26日取得台北市○○區○○路○○○ 巷8 之1 號4 樓房屋27坪,於83 年3月23日取得中壢市○○路○○○ 巷○○號4 樓房屋20坪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需向上訴人借貸。係爭本票金額僅40 萬 元,與被上訴人83年3 月7 日買受台南縣○○鎮○○段165-1 、165-2 地號土地及本狀所載4 筆不動產等動輒數百上千萬元相比較,不相比擬,被上訴人既有能力置產其等數筆為數數百千萬元不動產,何需借用4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託收票據,自83年3 月2 日起,動輒每筆有數拾萬元不等之託收票據存入,無需再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如果係借款,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動用該40萬元,任憑其放置存款帳戶中不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7 日購買土地前務並非充裕乙節,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所適用案件之法律性質與本件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係指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4 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3 月5 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二紙為真正,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之先夫林家鴻。

(二)上訴人(原名為陳麗如,即原名為林昆峰,更名後為林家鴻之妻)於83年3 月5 日匯款40萬元至劉慶屏(即被上訴人之妻)之帳戶內,有匯款單一紙為證。

(三)林家鴻於83年3 月4 日當時擔任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員,當時為上訴人之未婚夫,上訴人與林家鴻於83年5月14日結婚,林家鴻於92年4 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亡夫林家鴻之介紹向其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作為擔保,於83年3 月5 日匯入40萬元被上訴人妻劉慶屏帳戶,詎到期後,被上訴人竟藉故不清償,上訴人基於林家鴻與上訴人之情誼,未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乃本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資台南土地之投資款擔保,嗣因房地市場行情低迷,被上訴人取得林家鴻之同意於85年8 月認賠出售云云,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84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元之金錢係消費借貸,以系爭本票二紙及匯款單一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抗辯系爭40萬元係上訴人之先夫林家鴻投資於台南土地之投資款云云,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84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決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3 月5 日曾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妻劉慶屏之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一紙、系爭本票二紙為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上訴人前主張本件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不利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40萬元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給付4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之夫林家鴻投資於被上訴人於台南土地之投資款及投資款已全部賠磬致未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7 日購買台南縣○○鎮○○段165-1 、165-2 地號土地,總價款高達1331萬元,系爭本票僅40萬元,為屬甚微,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之夫林家鴻參與被上訴人投資台南土地之投資款,以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上訴人之夫林家鴻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審查員,二人均為專業之處理土地事務人員,為何當時未簽立合夥契約書,明訂利益分配及虧損分擔,投資標的、投資之資本額、合夥人之人數,其投資失利後之結算,投資必有風險,未能保証獲利,自無可能由被上訴人為保障獲利而簽發本票,或作為投資款之証據,且既為投資,何時出售該土地,尚屬未定,焉有可能簽發匯款後一年後到期之本票,另上開土地於85年8 月15日已出售於木火山,同年10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當時卻未與上訴人之夫林家鴻就合夥事宜清算,並書立清算書面文件以為証明,並結算上訴人或是林家鴻要分擔多少損失,況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知悉本票之效力,焉有可能以林家鴻表示會撕掉,逕認同意其處理方式,況被上訴人就上開投資土地之抗辯,僅提出原審被證2 台南土地之權狀及地籍謄本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並未提出其投資上開台南土地之投資金額及虧損明細計算表,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40萬元係上訴人之夫林家鴻或上訴人之投資款及投資款均已全部賠磬云云,顯違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所辯未受有利益,不足採信。

3、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基於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40萬元及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年4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令駁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