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黃力行即明隆當鋪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劉志銘因需資金週轉,乃央請將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當,日後將予取贖,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0 年12 月15日與劉志銘前往上訴人當舖質當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約定以91年3 月5 日為流當日期。被上訴人本以為劉志銘會履行將系爭車輛取贖之承諾,但劉志銘自拿走質當金額後即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亦將此事擱置未再理會。系爭車輛既因屆滿當日期後5 日內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自係流當於上訴人,而非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所有,則其稅款及罰單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仍一直接獲高雄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寄發之牌照稅、燃料稅、罰單,至此被上訴人始知系爭車輛另由他人使用中,上訴人卻未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下稱過戶登記)手續。嗣被上訴人於繳完稅款、罰單後,乃向上訴人查詢系爭車輛去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業已流當,自無義務提供系爭車輛之資料。被上訴人因此向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當舖公會)申請發給流當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車輛於91年3 月間流當予上訴人。系爭車輛既於90年12月15日出當,於91年3月5 日滿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其所有權已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名下,卻因上訴人卻不願辦理過戶登記,造成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甚至罰單均寄發被上訴人處,且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困擾不已。

(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僅係當舖業者之權利,亦係義務。上訴人誤認上開規定僅為其權利而非其義務,自非有理。

(三)流當證明書既為當舖公會所發,其目的在證明質當物逾期未取贖而流當,由當舖業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被上訴人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該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何來被上訴人騙取可言。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應於91年3 月間流當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流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91年6 月30日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事過多時,被上訴人竟謊報系爭車輛業已遺失,其所涉誣告犯嫌,經兩造於91年間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和解在案。上訴人並於是日將出賣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之買賣證明交付原告;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流當予上訴人時,業已存在動產抵押登記,非經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不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二)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故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次以汽車過戶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與私法上動產物權之變動無涉,被上訴人如因接獲監理處寄發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而認其權利受影響或遭受侵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竟訴請上訴人為行政上之汽車過戶登記,自乏依據。

(三)當舖業法第21條乃係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以及質當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舖業之規定,惟此並非持當人之請求權,易言之,持當人並無從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當舖業為一定之行為。又請求權乃係何人得向何人請求私法上之權利,然當舖業法第21條並非請求權之規定。詎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判決主文與上開法條完全無關,原審判決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何以得由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導出判決主文之結論,均未見有何說明,是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給第三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向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固據提出當舖公會證明書1 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業於91年間即流當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業已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已發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依據當舖業法第21條乃係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以及質當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舖業之規定,惟此並非持當人之請求權,更無從請求上訴人辦理交通主管機關行政上之汽車過戶登記等語為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查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 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甚明。繼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亦即本件所謂汽車過戶登記之相關行政規定。續按民法上之給付之訴,旨在探尋某項可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私法上之法律規範為依據,此種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之私法上法律規範,學說上稱為請求權基礎,而支持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請求權規範),應屬於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

經查,當舖業法第21條乃質當物屆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以及質當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舖業之規定,易言之,該條文僅係就「持當人若不於『滿當期限期滿後5 日』屆期取贖或順延質當時」時,應發生「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法律效果為規定,惟此並非持當人得向當舖業者請求特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規定,至為灼然。次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系爭車輛既係動產,自應依循上開規定,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於過戶時應申請變更登記,然此不過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此項汽車過戶登記既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是汽車過戶登記之讓與人在私法上自難認有何請求權依據,進而請求受讓人辦理此具有行政性質之登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非請求權規範之當舖業法第21條提起本件私法上訴訟,進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非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變更要件之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之汽車變更登記,均乏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與事實及法律規定無違,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當舖業法第21條既非請求權規範之完全法條,且汽車過戶登記亦僅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汽車監理行政權作用而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辦理如上之過戶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陳靜茹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