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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20日經由訴外人馥群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群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巿文林北路166 巷1 號地下1 樓及同巷

3 號地下1 樓房屋、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巷3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除已簽立成交確認書,並收受上訴人用以支付定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支票1 紙,且約定於同年月21日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屆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前往馥群公司簽訂契約,顯已違約,經上訴人以臺北郵局29支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達5 日內前往簽約,否則即視同毀約不賣,然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將上開定金支票返還予馥群公司,顯已無意續為賣屋,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定金即面額300,000元支票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為此,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係馥群公司給伊之斡旋金,斡旋金是伊允諾馥群公司以一定價格出售、不可反悔之意,成交確認通知書是伊收受上開斡旋金支票當天同時簽立,約好隔天才正式簽約,而斡旋金支票待正式簽約之後還要還給馥群公司,買主再另外支付定金,但隔天早上另外一家仲介公司通知伊以13,500,000元成立,伊就打電話給馥群公司無法簽約,且已於95年6 月1 日寄存證信函連同斡旋金支票還給馥群公司,兩造並沒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與馥群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該公司居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與馥群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委託該公司居間仲介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㈡兩造於95年5 月20日均至馥群公司簽署成立確認通知書,載

明簽約時間為95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簽約地點為「力霸房屋中山店(按:即馥群公司)」,上訴人並當場提出面額300,000 元支票,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收該紙支票,有前述成立確認通知書影本、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

㈢被上訴人嗣因另有第三人以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未於前

述時間到場簽署買賣契約,並於95年6 月1 日連同上開面額300,000 元支票寄發存證信函予馥群公司,馥群公司已將該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支票影本1 件存卷可查。

㈣系爭不動產現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嗣

後以他人出價較高為由而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致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及69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兩造於95年5 月20日簽署成立確認通知書之內容,除記載簽約時間及地點外,在「房屋門牌」欄及「座落標示」欄已填載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地號,另載明成交金額為12,980,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1,300,000 元」、「完稅1,300,000 元」、「尾款(貸款)交屋款10,380,000元」,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同意馥群公司以19,800,000元成立,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19,800,000元,甚至給付價金之方式,均已互相同意,依前述說明,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兩造所簽署之成立確認通知書,雖以「通知」為名,且約定於翌日再至馥群公司簽約,惟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屬非要式行為,是兩造既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縱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礙於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收受之面額300,000 元支票,係斡旋金而非定金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馥群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斡旋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反而有同意授權馥群公司代為收受買方定金,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見該契約書第

6 條第2 項)存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之面額300,000 元支票,自係定金性質無訛,其空言辯稱該紙支票係斡旋金而非定金云云,自非有據。

㈢復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卻以另有第三人以高價購買該不動產為由而拒絕履行,且該不動產現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屬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除已返還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定金之面額300,000 元支票外,尚應給付300,000元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