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上訴人 己○○
樓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訴訟代理 王俊權律師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
」於民國82年間建造完成,該社區地下2 樓共設有88個法定停車位,因其數量不敷全體住戶使用,故究由該社區住戶何者取得停車位,皆取決於住戶買受特定門牌號碼之建物時,按分管協定約定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是否包含停車位(即民間俗稱「車公」)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定。世紀經典社區大廈5 號(C5棟)、7 號(C3棟)兩棟樓均為8 層樓建築,其中1 樓部分均作為大廳使用,現無人居住。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小公及車公之總合。其車公之比率為:
⒈沒買車位者:5 號(C5棟)登記土地持分為416/100000
,7 號(C7棟)登記土地持分為297/100000,5 號對共同使用部分即3725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標示為145/100000,7 號對共同使用部分即3725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則為107/100000。
⒉有買車位者: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5 號或7 號,
該停車位受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000 、受建物所有權登記除上開應有部分107/100000或145/100000外,應另增加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3725建號658/100000之權利範圍。
因該2 棟建物坐落同一地號,故如果買二間房子以上者,土地持分加總計算,不會分開計算,但建物部分則分開列明。就5 號及7 號,有車位之土地持分為798/100000,其乃來自於分子297 (7 號土地持分)加416 (5 號土地持分)加85(車位持分)等於798/100000,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土地所有權登記5 號416/1 00000 及7 號297/100000,此有同棟沒買車位之訴外人蔡幸娟及楊淳嘉之持分可稽。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芳歲、呂趙秀月(為證人丙○○之妻)
及丁○○4 人,乃兄弟關係,分別係該社區5 號(C5棟)及7 號(C7棟)5 樓至8 樓之所有權人。最初分配車位,就合建部分4 共有人只分到2 個停車位,另建設公司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蒔興公司)分到7 個停車位,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分別為地下停車場之編號37至39、
49、67、68、90、91等共9 個法定停車位。其後出售2 個,剩下7 個停車位。而每個停車位對土地之85/ 10000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建物權利範圍658/100000之應有部分,仍歸其餘共有人所有不變。
㈢除上訴人外之其他3 位共有人,土地持分都是798/100000
,亦即只有一個完整之停車位,但卻都使用2 個車位,亦即另一個法定停車位有建物持分而無土地持分,依法本屬欠缺完整使用停車位之權限。惟因彼此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故共有人間平素如何使用上開停車位,均係由上訴人統籌規劃,分管協定約定交由共有人間輪流無償使用,每人每年使用半年,共有人間對於依照此方式使用停車位,並無異議。嗣丁○○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號7 樓(建號:土城市○○段3687建號)、7 號7樓(建號:土城市○○段3686 建號)2 筆房地,因故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甲○○拍定取得所有權,於91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甲○○復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楊文瑞,於94年4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文瑞於94年間死亡,上開房地皆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94年11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5 號7 樓及7 號7 樓房地,並承繼前手丁○○之使用狀況而有編號49、67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均有建物權利範圍658/ 100000 之應有部分,惟於土地則僅受1 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000 之登記,尚缺相當於一停車位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此部分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受登記之土地權利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55/100000,亦即有3 個85/100000 (上訴人原本受登記有4個車位之土地持分,即340/100000,其後共有人呂芳歲出售1 個車位給呂麗瓊,移出85/100000 ,故剩下255/100000)。依法該欠缺土地持分之車位,共有人並無完整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限,乃兄弟間共同使用,依分管約定每人使用半年。被上訴人既然係因繼承而來,繼承之前乃屬買賣,買賣之前係屬拍賣而來,均屬繼受取得,自需遵守分管協定,每人每年使用該車位半年之約定。
㈣依車位分管協定,系爭車位每年交付上訴人使用半年,因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親屬,上訴人自無由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停車位,卻由上訴人繳付地價稅之不合理情況。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車位,自應遵守分管協定權利義務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停車位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土城市○○段○○○ ○號上3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5 號7 樓所分管之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67號之法定停車位,於每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即半年時間)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土城市○○段○○○ ○號上3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5 號7 樓所分管之地下2 樓停車位編號第67號之法定停車位,於每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即半年時間)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丁○○於取得上開5 號、7 號房地所有權後即自始連續占
有使用49號及67號2 個停車位,且繳納2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車公產權持分一覽表中明確顯示,丁○○所有門牌號7 號7 樓欄位右方註記有「建號:
11199 停車位:1 」;5 號7 樓欄位右方則註記有「建號11200 停車位:1 」。上訴人所提上開車公產權持分一覽表中,明確註記丁○○因上開5 號7 樓及7 號7 樓房地而占有使用2 個車位,顯無疑問。而丁○○及其他擁有798/100000土地持分的3 位共有人,皆分別使用兩個車位,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甲○○經由法院拍賣而自丁○○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暨2 個車位使用權,再經買賣由楊文瑞繼受全部之權利,其後再由被上訴人全部繼承。丁○○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擁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該車位使用權自應隨上開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不因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是否有親戚關係而異。即便認丁○○原本不具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甲○○經由法院拍賣點交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暨2 個車位使用權,已善意取得該2 個車位使用權。退萬步言之,即便認甲○○未完整取得該兩個車位使用權,嗣楊文瑞經買賣亦已善意取得該2 個車位使用權,則被上訴人經由繼承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㈡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甲○○取得所有權,並經點交,
此除有法院拍賣卷外,並有丁○○所立切結書可證。甲○○於95年度板簡調字第226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明確證言「有買兩個車位,編號49、67,車位的權狀在共同使用部分,沒有獨立權狀,登記在建物登記簿謄本的共同使用部分」,與上開事實完全相符。準此,甲○○因買賣自丁○○處繼受取得系爭兩個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疑義。退萬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主張而認為丁○○因土地持分不足並無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甲○○亦已善意取得系爭兩個車位之使用權。再退萬步,即便認甲○○並未繼受取得或善意取得係爭兩個車位之使用權,丁○○與甲○○相繼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使用系爭2 個停車位並繳納兩個車位之管理費長達10年以上(83年2 月至94年4 月,見95年
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甲○○證詞), 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2 個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世紀經典社區
大廈」C5棟及C7棟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停車位者,對於共同使用部份即3725建號建物應登記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45/100000及107/ 100000 ,有購買車位者則再增加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658/100000。
㈡被上訴人所有5 號(C5棟)7 樓、7 號(C7棟)7 樓房地
,原登記為丁○○所有,嗣由甲○○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再因買賣讓與楊文瑞,其後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對於共同使用部份即3725建號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803/100000及765/100000,對坐落基地即土城市○○段○○○ ○號土地則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798/ 100000 。
㈢系爭49號及67號停車位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67號停車位應為其與呂芳歲、呂趙秀月及丁○○所共有,約定由上訴人與丁○○各使用半年,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爰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車位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停車位應為被上訴人所專用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67號停車位是否原為上訴人、呂芳歲、呂趙秀月及丁○○所共有,並約定由上訴人與丁○○各得使用半年?如有,該約定是否得拘束被上訴人?經查,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7號停車位為其與呂芳歲、呂趙秀月及丁○○所共有,並約定由上訴人與丁○○各使用半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67號停車位係屬共有,並共有人間有上開內容之分管協議存在,負證明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世紀
經典社區大廈」係由其與呂芳歲、呂趙秀月及丁○○4 人提供土地與蒔興公司合建,丁○○前所使用之編號49、67號停車位中,編號67號停車位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予合建地主即上訴人及呂芳歲、呂趙秀月及丁○○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問:世紀經典社區是否你所興建?)蒔興建設公司所興建,我是負責人。當時我請賣房子的廣告公司講的很清楚,就是加買停車位跟沒有加買停車位持分登記是不同的。」、「在車位方面我是有2 個身分,1 個是地主就是我們是兄弟,67、68是我們地主分到的,其他
7 個車位是我們建設公司分到依合夥分到的。系爭建案是我跟上訴人合夥的。後來登記的時候丁○○部分,因為我們要區分地主與合夥之產權,所以丁○○部分在建物登記
2 個車位的產權,但土地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地主分配的2 個停車位,1 個登記在丁○○名下,1 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丁○○只能分半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證述:「(法官問: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7 樓、7 號
7 樓是否原本你所有?)是的。我配半個停車位,因為這房子是我們公有地,我們地主還有3 個叔叔平分,我2 個叔叔是建商,所以取得幾個車位我不清楚,我應該受分配的價金只有分配半個車位。我自己挑的是67、68車位,這
2 個車位是4 個人共有。後來建物被法院拍賣,由甲○○取得。」、「停車位如何處理我完全沒有經手,我受分配的半個車位,我只知道在67、68,其餘的我都不清楚,停車位的部分都是丙○○在負責。」、「49我租給人家,67號我自己用,有時也用到我叔叔的停車位」等詞(見本院卷第52-53 頁,本院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並有原始車位車公分配比例表、地下二層車位分配表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11-14 頁、第38-39 頁,尚堪採信。
㈢又該世紀經典社區大廈之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有購
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之權利,係登記於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3725建號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C5棟及C7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停車位者,對於該3725建號之權利範圍係應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45/100000及107/ 100000 ,對於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416/100000及297/100000;有購買車位者,其停車位部分則登記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000,占該372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58/100000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問:世紀經典社區是否你所興建?)蒔興建設公司所興建,我是負責人。當時我請賣房子的廣告公司講的很清楚,就是加買停車位跟沒有加買停車位持分登記是不同的。」、「5 號建物部分沒有買車位持分是145/100000,7 號是107/ 100000 。有買車位的人持分分別加上658/100000。」、「土地部分,如果只有1 個車位,以基準持分加85/ 100000,如果是2 個車位的話,就是170/100000,基準5 號部分是416/100000,7 號部分是297/100000。
」、「(上訴人訴代:丁○○登記上是登記幾個停車位?)房子登記2 個,土地登記1 個,所以他應該是1 個半的停車位。如果他有2 個車位,土地部分要再加85/ 100000。」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6頁,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到場證述:車位權狀在共同使用部分,沒有獨立權狀,登記在建物登記簿謄本的共同使用部分,每個有車位者分配在建物部分多
10.54 坪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95年11月28 日 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呂理堅於原審到場證述:1 個車位的土地持分是85/ 100000等詞(見原審卷第73頁,9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有C5 棟5號7 樓及C7棟7 號7 樓建物及基地,對於3725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所有權應有部分803/ 100000 及765/100000,對於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登記為798/ 100000 (即416/100000+296/100000+85/ 100000=798/ 100000),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第40-43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上訴人遞轉繼受自丁○○所受登記權利範圍換算,固不足受
2 個停車位專用權之分配。㈣惟世紀經典社區大廈自於82年間興建完成後,系爭編號67
號停車位,對於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3725建號之權利範圍,自始即登記於丁○○名下(嗣隨同上開5 號7 樓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對於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67、68是我們地主分到的,其他7 個車位是我們建設公司分到依合夥分到的。系爭建案是我跟上訴人合夥的。後來登記的時候丁○○部分,因為我們要區分地主與合夥之產權,所以丁○○部分在建物登記2 個車位的產權,但土地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地主分配的2 個停車位,1 個登記在丁○○名下,1 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丁○○只能分半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再由證人丁○○與丙○○均證述丁○○就系爭停車位僅有1/2 權利,有如前述,上訴人本件聲明亦係請求與被上訴人按年各輪流使用系爭停車位半年以觀,系爭停車位,是否未經合建地主協議分歸上訴人與丁○○取得,而仍由全體合建地主共有,已非無疑問。況且,該67號停車位一向均為丁○○單獨使用,並負責繳納管理費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車位在法拍之前我都有繳管理費,我叔叔都沒有住那邊,所以車位都隨便我用,我有繳兩個車位的管理費,就是49、67。地下室停車場的車位如何分配使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沒有人的,屬於我們的,我們都可以停。」、「49我租給人家,67號我自己用,有時也用到我叔叔的停車位。」等詞(見本院卷第52-53 頁,本院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並無上訴人與丁○○各使用半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67號停車位係屬其與呂芳歲、呂趙秀月及丁○○所共有,並共有人有為其與丁○○各使用半年之分管協議,尚難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住戶聲明書及舉證人呂理堅、丁○○、
戊○○、丙○○為證,惟查,⒈依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38-39 頁之住戶聲明書,其
上記載:「本人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之住戶,為世紀經典社區大廈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聲明如下:本人當初向建設公司即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世紀經典社區大廈』建物時,建設公司與買受人全體間均同意:若欲取得停車空位之使用權,則除一般建物本身應分擔之公設外,買受時需另支付車位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一個停車位之土地持分為85/100000 及建物共同使用持分為658/100000,方可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此由建設公司土地代書處理過戶事宜時,均有加以說明及約束。嗣建設公司業依買受人有無買受停車位為不同持分之登記完畢,此確為買受人就社區停車位所為之分管協議無訛,意即惟有買受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持分者,方可取得本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特此聲明如上。」等語、並證人戊○○證述:「我們是廣告公司,丙○○是建商,我們負責銷售的部分,這批建物是在81、82年間銷售,當時我的職務是專案,這社區的地下停車位當然由買的人使用,我們有分建物的部分跟車位的部分,買建物的部分不一定要買車位,如果有買車位,就有產權持分。這個我在銷售的時候我跟購買的人說明。當時購買的人都同意加買車位的人才可以使用車位。我對建商受分配的戶數及停車位的個數,因為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丁○○應分配幾個車位我也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僅足證明「世紀經典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有達成該社區之車位由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協議,尚無從資為系爭67號車位係屬上訴人及呂芳歲、呂趙秀月、丁○○所共有,並共有人間有由上訴人與丁○○各使用半年約定存在之認定。
⒉又證人丁○○雖證述編號67、68號停車位為地主合建取
得,其應僅得受半個停車位之分配等語,但亦證明系爭67號停車位一向由其使用,並繳納管理費等詞(見本院卷第52-53 頁,本院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前述,足見系爭67號停車位向均由丁○○單獨使用,並負責繳納管理費,並無與上訴人各使用半年之情事。
是亦無從據其證詞推認就系爭67號停車位有由上訴人與丁○○共同使用,並上訴人得使用之時間為每年7 月1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為內容之分管協議存在。
⒊至於證人丙○○雖證述:「67、68是我們地主分到的,
其他7 個車位是我們建設公司分到依合夥分到的。‧‧地主分配的2 個停車位,1 個登記在丁○○名下,1 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丁○○只能分半個。」、「(上訴人訴代問:9 個車位的產權是否已清算清楚了?)還沒有清算,所以9 個車位有1 個登記在我妹妹名下,現在已經移轉掉,其餘是分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這只是暫時的登記,因為我們的產權還沒有清算。」、「(上訴人訴代問:丁○○登記上是登記幾個停車位?)房子登記2 個,土地登記1 個,所以他應該是1 個半的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僅得認定丁○○並非自始得受2 個停車位專用權之分配,但亦無從據認系爭67號停車位有應由兩造共用,並上訴人得使用之時間為每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之分管協議存在。
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67號停車位係屬上訴人及呂芳歲、
呂趙秀月、丁○○所共有,並上開共有人間有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之時間為每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容之協議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推認系爭67號停車位係屬上訴人及呂芳歲、呂趙秀月、丁○○所共有,並上開共有人間有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之時間為每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容之分管協議存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上3687建號停車位編號第67號之停車位,於每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即半年時間)交付上訴人使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