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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意旨以: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執以提起強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所謂「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第二審未繳納完足」云云,足以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年之第一審判決裁判費未繳納,本件執行名義之前審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實體判決,實屬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前審判決既判決違背法令,則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之債權則不發生。

⒉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503條載有明文。又前開裁定裁定科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非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再審裁定顯逾上開聲明之範圍,自屬不合法,因此,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之債權自不發生,爰於鈞院93年度執罰辰字第27號罰鍰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意旨以: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載有明文。鈞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全部達其目的,強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判決逕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違背上開解釋。

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前審判決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自非適法。

二、經查: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該民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裁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是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乃係當事人不適當提起該再審之訴之起訴行為,法院所施予制裁之裁罰程序,依其性質本有具體確定受罰義務並拘束當事人之實質上確定力,並非無實體上確定力之裁判,則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開裁罰裁定程序與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程序乃係屬不同之程序,二者程序上之瑕疵自不互相影響,上訴人徒以上開再審之訴之前審程序有未繳納裁判費卻未依法裁定駁回之違法,而指本件裁罰程序裁定之罰鍰債權亦因而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另上開裁罰裁定程序既與再審程序並非同一訴訟程序,亦無所謂逾越再審之訴聲明範圍可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於法律上亦均不足據而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自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前審判決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自不得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本件依據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以前開㈠事由,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毋庸再行調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一指對特定標的物或依特定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一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後者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認係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而為之。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是不合法有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見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87年6 月版)第163-170頁)。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因此,債權人未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難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合先敘明。經查,原審以本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程序,已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可按,因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依其起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據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原審判決以本院已核發債權證而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249條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