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佰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4,785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785 元及自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被上訴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上訴人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上訴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另計收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並未按期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而提起本訴,上訴人原積欠164,785 元,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已清償部分款項,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57, 785元未給付,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785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陳述:
上訴人因遭遇財務困難,無法負擔銀行巨額債務,已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兩造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如上訴人所述之金額,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之陳述逕為判決,並非適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款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表、歷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4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本金及利息方式有錯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聲請破產和解,無從執此拒絕清償,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7,785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