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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乙○○

課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 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上訴人迄至95年4 月尚積欠帳款25萬6,933 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9萬7,391 元、手續費5 萬8,30

0 元、已到期利息492 元、違約金750 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6,933 元,及其中19萬7,391 元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姐姐裘美鳳因經商長期缺乏資金,故向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承諾由其負責償還欠款,上訴人顧及親情,同意以此方式協助其解決資金困境,每次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並均親自辦理並親自簽署相關文件。本件係裘美鳳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上訴人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責任,核發信用卡供裘美鳳使用而生本件帳款,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嗣裘美鳳自95年間起發生財務危機,乃建議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並再次表示會負責還款,上訴人無奈只得同意,當時上訴人尚不知裘美鳳偽造上訴人簽名申請本件信用卡之事,故請裘美鳳代為申請債務協商,並於申請文件尚未填具完畢前,即先行於申請文件上簽名,上訴人並不知裘美鳳將被上訴人納入債權銀行,且仍未按時還款。

原審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申請債務協商,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故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有欠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上訴人姐姐裘美鳳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上訴人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立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即包括被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1 件之影本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其係請裘美鳳代為申請債務協商,並於申請文件尚未填具完畢前,即先行於申請文件上簽名,並不知裘美鳳將被上訴人納入債權銀行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書上除立協議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日期係由當事人以手寫方式填載外,其餘內容均係以打字方式填載;且協議書第1 條載明:「本人同意自民國95 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7.25% ,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如附表),全部清償為止。」等語,其每月清償金額係按附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及債權比例計算得出。而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須衡量本身之清償能力,經與債權銀行就每月清償金額、利率等達成協議後,始可能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簽署協議書;殊無可能於每月還款金額及利率等事項尚未確定之前,即於協議書上簽名之理,故上訴人簽寫協議書時,應已知悉協議書所載每月還款金額及債權銀行,所辯於申請文件尚未填具完畢前,即先行於申請文件上簽名,並不知裘美鳳將被上訴人納入債權銀行云云,並無可採。是縱認本件信用卡確係裘美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請,然上訴人事後既已知悉,並同意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係已承認並同意清償該筆債務。至於上訴人辯稱裘美鳳建議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時表示其會負責還款云云,乃上訴人與裘美鳳間之約定,尚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清償。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25萬6,933 元,及其中19萬7,391 元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