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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A○○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上訴人 地○○

卯○○戊○○宇○○B○○E○○子○○○

2己○○寅○○

2庚○○C○○

樓丙○○

樓乙○○癸○○丁○○午○○壬○○未○○辰○○F○○辛○○亥○○申○○宙○○巳○○丑○○戌○○

樓酉○○D○○甲○○黃○○天○○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捌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地○○、午○○(下稱地○○等2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0 元,被上訴人戊○○、寅○○、亥○○、天○○(下稱戊○○等4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卯○○、宇○○、B○○、E○○、子○○○、己○○、庚○○、C○○、丙○○、乙○○、癸○○、丁○○、壬○○、未○○、辰○○、F○○、辛○○、申○○、宙○○、巳○○、丑○○、戌○○、曾信芳、D○○、王明秀、黃○○、玄○○(下稱卯○○等27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19,000 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之期間係自95年8 月起至96年1月止(見原審卷第7頁附表) 。

三、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18日召開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五:「37位外車(即被上訴人33人之停車位共37位),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清潔費1,000 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應給付上訴人每月每車位逾300 元部分之清潔費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47 頁),被上訴人復於96年9 月14日減縮其反訴聲明第二項為「自96年2 月起至96年8 月止之清潔費」(見原審卷第292 頁),是被上訴人反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間有競合之關係,自應其中較高者即反訴聲明第一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37個車位每月應給付之清潔費於逾30

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自屬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期其存續期間,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存續期間扣除與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清潔費期間重複者後,其存續期間應仍逾10年,自應以10年計算,故被上訴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08,000 元(即700 元/ 月×37個車位×12個月×10年=3,108,0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反訴裁判費3,420 元,尚欠28,369元(即31,789元-3,420 元=28,369元)。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卯○○等27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800 元,另戊○○等4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6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6,000 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108,000 元,共計為3,264,000元(即156,000 元+3,108,000 元=3,264,000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50,05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460 元,尚欠44,599元(即50,059元-5,460元=44,599元)。

五、爰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4,5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369元,逾期即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