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票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妻李麗卿於簽發支票時,有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工廠,伊妻李麗卿跟伊說要開120,00
0 元(原審誤為200,000 元)的支票,因為伊妻兄李峻銘要借票,伊並不知伊妻逾越權限簽發支票為12,000,000元。又伊前妻李麗卿與李峻銘2 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並無生意往來,上訴人僅係一小工頭,不可能有財力簽發12,000,000 元 之支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2,000,000元卻未加查證,顯係惡意取得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2,0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而上訴人除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麗卿與李峻銘2 人向伊借票使用,伊當時僅同意該2 人簽發支票之金額為120, 000元,詎渠等竟逾越權限簽發12,000,000元,且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亦被判處罪刑確定,以及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在卷可稽,應認為屬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一)上訴人僅同意訴外人李麗卿與李峻銘簽發支票之金額為120,000 元,而該2 人竟逾越權限簽發12,000,000元,且訴外人李麗卿與李峻銘2 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是否須負付款之責任?(二)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票據被上訴人稱:係因訴外人李峻銘自92年10月起至93年年初止,以公司參與國家重要工程需資金為由,向伊借貸共20,000,000 元,因屆期無法還款,才提出上開系爭票據作為還款之用,伊收受後向銀行查證上訴人債信良好並無退票之紀錄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共7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出於惡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甚明。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其上揭所辯為可採。
(二)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
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再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查;本件系爭票據上之發票人係上訴人之印章,且支票上亦未有訴外人李麗卿與李峻銘2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則縱使上訴人曾限制渠等填寫金額120,000 元,但此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訴外人李麗卿、李峻銘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12,000,
000 元,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屬上開訴外人李麗卿、李峻銘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復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李峻銘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且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