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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419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山禹公司)為其配偶唐致先於民國83年間,要集上訴人乙○○及被告吳澄欽(註: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吳澄欽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共同成立,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為公司股東。惟因成立之始乙○○、吳澄欽苦無資金,故皆以所謂技術入股(即未出資入股),此觀之天山禹公司於83年3 月22日公司開戶之始,雖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然未有任何出資紀錄即明,實際上天山禹公司之經營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唐致先負責及為資金調度,天山禹公司營運資金或由唐致先支付,或由唐致先向唐澤民週轉。然經營未久即發現乙○○、吳澄欽2 人利用天山禹公司進貨較低之機會,將天山禹公司之貨物私下出貨其他同業賺取差價、中飽私囊,致使雙方關係惡化,自84年間因理念不合分道揚鏢後,即未再有糾葛,然乙○○竟於事隔十年後,於93年間突向唐致先提出訴訟,要求歸還天山禹公司結束後被上訴人及唐致先領取公司存款之不當得利,查因事隔十餘年,唐致先無法提出十餘年前乙○○並未出資之資料而受敗訴判決,惟於另案訴訟中,乙○○及其他證人就雙方乙筆由沛然公司開立面額23萬4,000 元之支票,乙○○堅稱為購買被上訴人股份(即出資額)之對價,另案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該紙支票並未兌現,乙○○仍不脫免其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之給付義務等情。並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及系爭出資額買賣之出賣人均係訴外人唐致先,被上訴人甲○○根本無權為本件請求。蓋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亦係「訴外人唐致先」表示欲退股,而出賣出資額予上訴人乙○○,此為被上訴人原審準備二狀第2 頁所自認「『唐致先』既已將被上訴人天山禹公司之出資額(以甲○○之名義登記)轉讓予股東乙○○...」,是系爭契約顯然自始係存在於「訴外人唐致先與上訴人乙○○』之間,被上訴人自始非契約當事人,當然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價金。⑵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須以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為前提,縱使系爭買賣達成合意,惟於股東過半數同意前,該移轉給付根本無法履行,則上訴人當然得先為解除契約:①退千萬步言,暫不論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惟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在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根本無法完成轉讓之給付,至為明確;②按系爭出資額既係人唐致先所有,其前於84年5 月間確曾表示欲轉讓系爭出資額,而經上訴人承諾允購,惟唐致先遲遲未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當然無法履行給付(雖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5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天山禹公司4 位股東,惟被上訴人僅是掛名登記者,並非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此為公司股東均為知悉,故該徵詢同意之意思當不生任何效力)。且就前開徵詢,更得證實系爭買賣於84年間未曾經過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又何需如今再多此一舉?又此與變更登記與否亦毫不相涉;③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稱出資額移轉與否,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確定判決已發生爭點效乙事,然前訴從未審酌唐致先未取得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根本無法轉讓系爭出資額該節,該節亦非前訴之主要爭點,未經審理攻防,當然不可能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無從藉此認為訴外人唐致先已為轉讓出資額;④「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參照。按上訴人當初答應承購唐致先之出資額,實係為於受讓後能充分行使天山禹公司股東之權益,惟唐致先遲至該公司於89年5 月19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法繼續營業為止,仍未履行出資額轉讓之給付,顯已逾所謂之一定時期,縱算其嗣後再取得股東同意而得完成出資額轉讓,對上訴人亦已無實益。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解除前與唐致先成立之出資額買賣契約,自此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⑶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縱認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該契約已成立逾12年,該公司於84年上訴人與唐致先達成合意後,卻因唐致先拒絕交付相關帳冊,而使公司經營停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承諾買受出資額時所得預見,公司更已於89年5 月間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法繼續營業,強制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受讓出資額後,亦已無法行使股東權益,並無實益,倘仍須負擔12年前公司尚正常營運時所核算之買受價金,顯然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沛然公司開立面額23萬4,000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其名義之天山禹公司出資額,惟該紙支票並未兌現,故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23萬4,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確定判決書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以該支票購買系爭出資額等情,已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出資額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本應由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以減少不必要紛爭,且上訴人亦應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俾方便出資額之移轉,雖系爭出資額買賣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唐致先出面與上訴人洽商,然此無非從中轉達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故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無庸疑。

⑵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67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主張:乙○○與唐致先2 人於83年2 月間共同出資,並邀吳澄欽以技術入股,成立天山禹公司,約定以唐致先之配偶甲○○為公司負責人,嗣唐致先要求退股,經與乙○○、吳澄欽合意後,由郝、吳2 人以23萬4,000 元購買唐致先之全部出資額,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楊玉真(即吳澄欽之配偶)等情,是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轉讓與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玉貞,應係兩造所達成之同一合意,且兩造及其他股東吳澄欽、楊玉貞、邱玟瑛(即上訴人乙○○之配偶)當一致同意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與上訴人,並同時變更董事,觀諸天山禹公司之董事既變更為楊玉貞,顯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部分,確已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可參。是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須客觀上觀察(而非一方主觀上之認知)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始足當之。查天山禹公司雖已於89年間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仍尚未清算終結及分配剩餘財產,是本件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對天山禹公司之出資額,仍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利益,並有完成清算終結之義務,應無上訴人所稱「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

⑷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天山禹公司停止營業係在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予上訴人之後,且上訴人就天山禹公司仍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益存在,故本院認本件應無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買賣價金23萬4,000 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