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獨資經營台北縣新莊市私立學文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章煥簽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補習班作價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由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及郭章煥各45萬元,自94年3 月1 日起三方各持有該補習班3 分之1 之股權,共負盈虧。結算系爭補習班迄今,被上訴人應分攤虧損297,86
3 元;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於94年9 月即離開系爭補習班,未盡應盡之義務,例如每月10日前作損益表等,爰依系爭合約第伍條「其他事項」第2 項:「上述各項規範三方應切實遵守,任一方如有違反,願無條件賠償另兩方各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3 分之1 股份已於94年9 月1 日轉讓予訴外人郭章煥乙節,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10項:「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方各持有本班三分之一股權,非經三方同意不得私下轉讓,如欲轉讓亦應優先洽詢本班股東之意願。」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股份轉讓予另一合夥人郭章煥,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該轉讓應不生效力。民法第683 條但書雖規定如合夥人係將股分轉讓予其他合夥人時,縱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亦生效力,然該條但書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肆條第10項約定,從而,被上訴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郭章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不生效力。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97,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業已將對系爭補習班之3 分之1之股份轉讓予另一合夥人郭章煥,並自94年9 月1 日起生效,有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轉讓書)可憑,並經郭章煥於原審證述屬實,且依上訴人於鈞院95年度重小調字第229 號對郭章煥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對郭章煥之請求係以3分之2 比例計算盈虧(即郭章煥原持有之3 分之1 加計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 分之1 股分),顯見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將股分轉讓予郭章煥,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10項及民法第683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將股分轉讓予郭章煥,該轉讓自屬有效。故自94年9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自無分攤虧損或製作損益等報表之義務,更無庸賠償上訴人10萬元。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虧損297,863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合夥未經選任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相關資產亦未經變現處理,更不發生填補損失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郭章煥於94年3 月11日簽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
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補習班作價135 萬元,由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章煥各45萬元,自94年3 月1 日起三方各持有該補習班3 分之1 之股權,共負盈虧。
㈡系爭合約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㈢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形式為真正。
四、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合約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郭章煥三方自94年3 月1 日起願「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系爭補習班作價135 萬元,三方各持有3 分之1 股權、且約明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由被上訴人、郭章煥兩方介入系爭補習班之行政業務運作(見系爭合約第壹條、第肆條第
1 項、第5 項),顯然本件系爭合夥為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章煥間之股份轉讓,未經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10項約定,該股份轉讓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被上訴人將其3 分之1 股份轉讓予另一合夥人郭章煥,約定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除有系爭股權轉讓書影本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外,復經證人郭章煥於原審證述屬實,其證稱:「(問:證人有無告知甲○○乙○○股權轉讓這件事?)乙○○曾經問過甲○○有否要買他的股權,甲○○說賣出去的不會再買回,乙○○寫轉讓書給我的時候,我有告訴甲○○這件事,我有要求將存摺名稱改我名字,負責人也改我名字,甲○○主張合約第10條要三方同意才可以,所以我就把股權轉讓書寄給乙○○。…我確實有聽到乙○○要求甲○○買回股份,甲○○說賣出去的股份不再買回來。」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郭章煥於受讓被上訴人3 分之1 股份,其股份比例增為3 分之2 後,郭章煥於94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其於94年9月1 日已取得被上訴人系爭補習班之3 分之2 股份,要求上訴人儘速向主管機關將組織型態辦理由原登記之獨資變更為合夥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郭章煥等情,此有三重第44支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76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可證,核與郭章煥上開證述相符。而被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郭章煥之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由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對郭章煥訴請清償債務之
95 年 度重小字第3761號事件中,上訴人係以郭章煥股份比例為3 分之2 來計算請求郭章煥分攤虧損(見上訴人於95重小字第3761號事件之95年9 月5 日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計算書影本3 紙)、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調字第108號對郭章煥訴請清償債務事件之95年4 月1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460 號對郭章煥訴請清償債務事件之95年10月3 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屬實。基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與郭章煥間之股份轉讓,否則焉有迭次以3 分之2 比例計算來訴請郭章煥分攤虧損之理?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郭章煥、應經三方同意始可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與郭章煥間之合夥股份轉讓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經上訴人同意上開股份轉讓,則被上訴人與郭章煥間之合夥股份轉讓乃為有效。至於郭章煥嗣後反悔而單方面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轉讓書寄還被上訴人,然此舉並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有效之系爭股權轉讓。
六、次按「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虧損係從94年9 月份計算至95年8 月份止,被上訴人係於94年9 月1 日將股份轉讓予郭章煥,故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合法轉讓股份後之合夥虧損,依上開判例所揭,於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應由繼承被上訴人合夥地位之受讓人郭章煥負其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既於94年9 月1 日已將其股份轉讓予他合夥人郭章煥,而退出合夥,自毋庸再依系爭合約履行其每月10日前製作損益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既係依約合法轉讓股份予郭章煥,即無違約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伍條「其他事項」第2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違約金等語,洵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合夥股份予他合夥人郭章煥,因未經上訴人同意,故該轉讓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分攤合夥虧損297,863 元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