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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3號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板簡調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固設籍金門,惟抗告人起訴係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併調升租金屬因約涉訟事件,又給付租金之履行地為臺北縣鶯歌鎮,抗告人向鈞院起訴應無不合。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

1 月9 日行調解時,當場兩造同意另行由法院定期再進行第

2 次調解,此項約定雖未記入調解筆錄內,是可解為兩造已合意由鈞院管轄,惟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甲○○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調字第396 號民事聲請卷第30頁、第31頁),惟相對人2 人係向抗告人承租坐落臺北縣○○鎮○○路49之1 號經營陶瓷工廠,且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之催告亦係寄送「臺北縣○○鎮○○路49之1 號」,經相對人收受,嗣相對人回覆抗告人同時寄送租金匯票,相對人所寄發之地址亦係「臺北縣○○鎮○○路49之1 號」(見同上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又原審寄發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時,寄發之地址如為「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6 鄰西方73號」,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惟寄發之地址係「臺北縣○○鎮○○路49之1 號」時則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此亦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第38頁至第41頁)。是上開「「臺北縣○○鎮○○路49之1 號」之處所,自可視為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抗告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自無何違誤之可言。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