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6年3 月2 日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 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