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 乙○○○
號三樓相 對 人 甲○○
樓以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避債匿居,處所不明,郵差送再抗告人寄給相對人終止房屋租賃,應即遷離還屋之存證信函,曾按門鈴無人,郵局招領亦未見其領取,乃於96年8 月
3 日向 鈞院板橋簡易庭呈遞民事起訴狀,訴請相對人遷離還屋,並償付拖欠之租金,奉 鈞院板橋簡易庭96年10月21日11時整,召開準備程序庭訊,審判長法官裁示,再抗告人原寄給相對人終止房屋租賃應即遷離還屋函,難以認定相對人確已收閱,如再發生類似不收不領信情事,則可將郵局無法送達之該終止房屋租賃應遷離房屋之存證信,呈請法院公示送達,而再抗告人於96年10月24日遵 鈞院板橋簡易庭審判長裁示,再寫一封終止租賃應即遷離還屋之存證信函,仍無法收領,自得依民法第71條第2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爰對於 鈞院96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查再抗告人於96年12月24日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並非以應送送達不明,或此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則僅憑系爭存信函經退回之事實,尚不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再抗告人陳稱其經向相對人鄰居探詢據告,久未見相對人蹤影,且有一位土木包商亦正追討其債款,亦有可能匿居云云,惟未具體敘明鄰人或包工之姓名與住所,尚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已就舉證之責,則本院96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並無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