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謙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95年度板簡調字第3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牌及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原依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並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然因兩造所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後段已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調解時,亦已到庭陳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是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簽字後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徵兩造確實有就本件爭議事項合意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再參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而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本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者,因此是否行使其權利及如何行使等節,原則上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方符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何況抗告人於原審96年1 月2 日行調解程序時,亦已表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請求移送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5頁可參。基此,綜上說明,本院因認原審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漏未斟酌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已陳明請求移送合意管轄法院等情,顯與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有悖,容有未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