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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繼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非訟代理人 陳惠雯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非訟代理人 洪芬瑜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非訟代理人 陳麗芳關 係 人 甲○○

乙○○丁○○戊○○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三、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部分:被繼承人丙○○

滯納綜合所得稅,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1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借款人鍾霖科

技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以被繼承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款,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然聲請人於96年

1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案外人鍾霖科技有

限公司於93年4 月5 日邀同被繼承人丙○○、案外人詹璟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款,聲請人經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丙○○之不動產,業經製成分配表在案,惟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分配表未能合法送達,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㈣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繼承人丙○○對

聲請人之借款尚欠880 萬元未清償,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不願充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擬指定曾智群律師為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其第1 、2 、3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第4 順位之外祖父、母部分,亦均已死亡,內祖父鍾秉嘉、內祖母李鳳鸞則未在臺設籍,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0 022186 號函、本院96年3 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298 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授信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

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9

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經關係人甲○○到庭證稱:「(問:相對人丙○○的內外祖父母,是否均已過世?)外祖父母的部分均已過世,但是內祖父母均在大陸,沒有來臺灣,臺灣沒有相對人丙○○的內祖父母的戶籍登記。相對人丙○○的內祖父母早就已經過世了,我75年嫁給相對人的時候,就聽說他的內祖父母在大陸鬥爭的時候就被鬥死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知被繼承人丙○○之第4 順位繼承人即內祖父鍾秉嘉、內祖母李鳳鸞並未來台,乃屬大陸地區人民,且無任何書面文件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死亡,而渠等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權利,亦未逾繼承開始(即96年1 月3 日)起三年之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間;則依被繼承人丙○○在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之繼承人內外祖父、母則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自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所規定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上乃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程序為之,而依審理一般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所採取之職權探知主義、簡易主義及職權裁量、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縱使利害關係人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指定他人為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部分),惟其等聲請目的旨在確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仍應本於審理非訟事件之前開基本原則,逕依上揭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在臺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之繼承人則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而本件關係人甲○○亦到庭陳明:未於繼承開始後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亦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規定,本院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3-12